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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張宏任官怡臻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禹良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青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禹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青山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物品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毒品暨各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禹良明知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彈藥、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持有上開違禁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即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自不詳人士處收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非制式子彈7 顆(其中直徑8.7 ±0.5mm 5 顆、8.9 ±0.5mm 2 顆,含彈匣1個,下稱彈匣A)而持有之,迨前揭為警查獲時止。

㈡於104 年6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永樂夜市玩麻將遊戲,自不詳人士處贏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武士刀1 支而持有之,迨前揭為警查獲時止。

㈢於104 年6 月1 日某時許,在地點不詳之賭場,以賭博方式,自不詳人士處贏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海洛因6 包而持有之,迨前揭為警查獲時止。

二、吳青山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彈匣1 個(以下合稱本案手槍及彈匣B)而持有之,迨104 年6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

三、嗣陳禹良於104 年6 月2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青山,吳青山下車後,陳禹良駕車在附近等候,因巡邏員警認其等行跡可疑上前盤查,陳禹良見狀竟駕車逃逸,然為閃避路人而失控自撞路邊車輛肇事,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0 號前為警查獲,且在前揭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禹良、吳青山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禹良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示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346 號卷,下稱偵13346 卷,第154 至155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1號卷㈠,下稱訴㈠卷,第62至63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1號卷㈡,下稱訴㈡卷,第97頁),併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編號1 至9 、13至15、18、21之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7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567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暨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4 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照片等件可稽(見偵13346 卷第29至31、35至39、41至43、45、75、92、106 至107 、115 至116 、125 、132 至133 頁),足認被告陳禹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吳青山雖坦承於104 年6 月2 日下午搭乘被告陳禹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時將其所有之Playboy 包放在車上,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本案手槍及彈匣B會放在伊的Playboy 包內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吳青山未曾與本案手槍及彈匣B在警方查獲現場一同出現,且本案手槍及彈匣B均採無被告吳青山之指紋或DNA ,不能排除係被告陳禹良擅自使用Playboy 包,況被告陳禹良於審理中已坦認本案手槍及彈匣B實為其所有,可認被告吳青山所辯屬實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禹良於104 年6 月2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撞肇事,警方因而在車內發現被告吳青山所有之Playboy 包,Playboy 包內尚有1 個Nisa包,本案手槍及彈匣B即置於Nisa包內,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禹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3346 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112 頁;訴㈠卷第62頁及反面、129 頁反面),併有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編號5 至7 、16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13104 卷第29至30頁反面、37至38、4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手槍(含彈匣B)經送刑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刑警局104 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1040062481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照片為憑(見偵13346 卷第115 頁及反面),是本案手槍(含彈匣B)係具殺傷力之違禁物品一節,亦堪認定。

⒉本案手槍及彈匣B為警查獲之過程,係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許哲瑋與巡佐陳治華便衣巡邏時,先發現被告吳青山在路邊徘徊,狀似在等人但又不確定所等之人來向,本於偵查之專業經驗合理懷疑其似欲為毒品交易,故上前盤查被告吳青山,然因被告吳青山未隨身攜帶違禁物品而讓其離去,警員許哲瑋仍在附近觀察可疑車輛,直至發現被告陳禹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徘徊,遂趁被告陳禹良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與大昌路路口停等紅燈時,上前貼近車窗出示證件,向被告陳禹良示意停車、接受盤查,詎被告陳禹良見狀駕車駛離,旋即在下一個路口撞擊路邊停放車輛而發生事故,被告陳禹良雖棄車徒步逃逸,然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0 號前遭警方追捕,並帶回棄車地點,斯時警方在車內發現疑似毒品之物,且為確認被告陳禹良之真實身分,警方簡單地進行附帶搜索,取出車內Gucci 包、Playboy 包詢問被告陳禹良,惟被告陳禹良當時拒絕回答警方提問,且其因事故受傷需就醫,無法全程觀看搜索過程,故警方先將取出之物品放回車內,上封條後將車拖回派出所,再通知車主曾仁龍到場,始開啟封條、逐一檢視車內物品並錄影,警方搜索時並未更動Gucci 包、Playboy 包內所裝物品,且為避免被告陳禹良指認時發生混淆,警員許哲瑋更在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逐項記載各個查扣物品原本所在位置,被告陳禹良接受警詢時,對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記載未提出任何異議,蒐證影片中穿著黑色條紋上衣、短褲者即為警員許哲瑋等情,業經證人許哲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㈡卷第86頁反面至91頁),核與證人曾仁龍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伊所有,借給被告吳青山使用,警方於104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許通知伊至宋屋派出所,同日晚間6 時至7 時30分許,伊在場陪同警方對其車輛進行搜索、採證等語相符(見偵13346 卷第20至21頁反面),且有警員許哲瑋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訴㈠卷第147 至148 頁),堪信許哲瑋前揭證述內容屬實。

⒊另經本院勘驗警方蒐證影片,結果顯示:

⑴「現場逮捕蒐證錄影1 」之影片內容,可見被告陳禹良於警員許哲瑋(即筆錄記載之A警員)戴手套持Gucci 包向其詢問姓名、Gucci 包及其內物品是否為其所有時,被告陳禹良均未回答,另於影片時間5 分46秒至7 分6 秒之期間,警方詢問被告陳禹良車內另一個包包(指Playboy 包)為何人所有時,被告陳禹良亦拒絕回答。

⑵「現場逮捕蒐證錄影2 」之影片內容,從在場員警之對話,可知員警已發現車上有槍、武士刀,然因鏡頭拍攝角度問題,未能知悉警員許哲瑋翻看之物品為何,整段影片均未聽聞被告陳禹良表示車上槍枝係何人所有。

⑶「拖吊全程錄影」之影片內容,可見警員許哲瑋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4 個車門貼上封條,從車窗倒影可見持攝影機錄影者為一名身穿橘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便衣警員(下稱B警員),其後拖吊業者將上開自小客車拖回警局停車場停放。

⑷「車主到場陪同執行搜索1 」之影片內容,可見某戴手套、身穿著藍色短袖上衣、長褲之制服警員(下稱C警員)站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1 名身穿著白色短袖上衣、米色短褲男子(即車主曾仁龍)到場,B警員指著車身封條、車頭毀損情況給曾仁龍看並與其交談。曾仁龍全程均在旁觀看下述C警員取出物品之過程:

①影片時間35秒至4 分11秒之期間,C警員打開駕駛座車門,取出Gucci 包放在地面上,陸續取出黑色皮夾1 個、電子磅秤1 台、手機1 支、黑色零錢包1 個(內有海洛因,未清點數量)、彈匣1 個(影片時間2 分40秒時取出彈匣,畫面可見彈匣內含子彈,即彈匣A)、帳冊1 本、疑似塑膠袋之物品,整齊排放在地上,期間警員許哲瑋亦蹲在C警員身旁,手執相機拍照,B警員及其他警員不時在旁提供協助。

②影片時間4 分12秒至7 分53秒之期間,C警員再自駕駛座取出黑色包包(即Playboy 包)放在地上,包口敞開,可看見黑色包包內尚有1 個咖啡色菱形格紋、英文Nisa字樣包包(即Nisa包),C警員自黑色包包內共取出:黑色筆記本1 本、「峰」牌香菸盒1 個(內有白色粉末1 包)、Nisa包1 個(影片時間5 分2 秒時),C警員再自Nisa包內取出槍枝1把、彈匣1 個(即本案手槍及彈匣B,影片時間5 分4 秒至35秒時)、被告吳青山之證件、藍色盒子1 個、存簿6 本等物品,整齊排放在地上、拍照,主要操作者為C警員,其他警員則在旁協助。上情均有記載勘驗內容之筆錄暨附件照片各1 份可佐(見訴㈡卷第10頁反面至31頁),核與證人許哲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蒐證經過大致相符,而警員許哲瑋任職警局,不論本案手槍及彈匣B之所有權實際上歸屬於被告陳禹良或吳青山,實不影響其已查獲本案手槍及彈匣B之事實及績效,且其於執行公務之際,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更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及遭行政懲處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或故意擅自調動Gucci 包、Playboy 包內物品以誣陷被告2 人之動機或必要性,就此可認警方起初於車禍事故現場附帶搜索時,雖已自車內陸續拿出Gucci 包、Playboy 包向被告陳禹良詢問、確認所裝物品,再將Gucci 包、Playboy 包放回車內駕駛座,貼上封條,將車輛拖回警局再仔細蒐證,然本案手槍及彈匣B為警查獲時,即係處於原始存放之狀態(置Playboy 包內之Nisa包中),未經警方擅自更動。

⒋復依上開警方蒐證影片內容,可見裝有本案手槍及彈匣B之Nisa包,與被告吳青山之證件一同置於Playboy 包內,而被告吳青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肯認Playboy 包為其所有(見偵13346 卷第80頁反面、142 頁;訴㈠卷第85頁;訴㈡卷第98頁),佐以被告陳禹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均係明確指證稱本案手槍及彈匣B為被告吳青山所有(見偵13346 卷第12頁反面至13、55、112 頁;訴㈠卷第62頁及反面),已足認被告吳青山持有本案手槍及彈匣B之事實無訛。

㈢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禹良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本案手槍及彈匣B實係伊所有,伊先前所述不實云云,然查:

⒈就被告陳禹良如何取得本案手槍及彈匣B一節,被告陳禹良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伊在國內EBAY網站以新台幣(下同)2萬2 千元購得,大約是被查獲前1 個月時購買,網站還有註明這支槍真的可以擊發云云(見訴㈠卷第130 頁);後卻稱:伊於104 年6 月2 日被查獲前幾天,在YAHOO 拍賣網站以3 萬元買到,伊當時要買道具槍,但是買到改好的槍,拍賣網頁也有說是改好的槍云云(見訴㈡卷第97頁反面),則被告陳禹良證述之本案手槍及彈匣B來源,前後說詞明顯不一。況我國並非可合法販售槍枝之國家,縱實際上有改造槍枝黑市交易,買賣雙方當極力避人耳目、唯恐檢警查緝,被告陳禹良竟稱其經由拍賣網頁取得改造手槍,且拍賣網頁公然載明槍枝可以擊發、為改造槍枝等情,實過於離奇而難以採信。

⒉關於本案手槍及彈匣B為警查獲前存放位置部分,被告陳禹良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伊上車時帶了Gucci 包、裝槍的咖啡色小包(指Nisa包),原本放在副駕駛座的座位下,後來伊駕車停等紅綠燈時,有拿起放在副駕駛座的2 個包包查看,警察開車擋住伊時,伊就趕快把2 個包包丟回副駕駛座,伊就開車跑了云云(見訴㈠卷第129 至130 頁反面、136 頁及反面),則以被告陳禹良上開證述內容,其顯無將Nisa包放入被告吳青山所有Playboy 包之動作,亦無充裕時間可為之,何以最終警方係在Playboy 包內扣得裝有本案手槍及彈匣B之Nisa包?被告陳禹良就此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見訴㈡卷第97頁),上開證詞即難採信。復因被告陳禹良證稱Nisa包亦為其所有,經審判長要求其當庭描繪Nisa包樣式,並詢問Nisa包特徵,被告陳禹良所繪包款之形狀為長方形(見訴㈠卷第141 頁),其回答之包款型態具有黑色格紋線條、沒有其他花樣或圖樣、邊線為咖啡色(見訴㈠卷第138 頁及反面),顯然與Nisa包實際上為偏向正方形之梯形、以米色圓點圍成虛線方格紋路、具米白色滾邊,並有「Nisa」英文字樣特徵(見偵13346 卷第42頁),難認相符,亦可佐見被告陳禹良於本院審理中改口承認Nisa包、本案手槍及彈匣B為其所有云云,僅係迴護被告吳青山之詞,全無可採。

⒊另以被告陳禹良於同一期日作證時,尚稱:伊當時以為警察是債主而逃跑,被警察追上、拉回車子旁邊時,警察問伊有無證件,要查伊身分,伊沒有回答,只說要喝水,後來警方又問伊為何要逃跑,車上有什麼,伊有跟警察說車上有毒品、槍云云(見訴㈠卷第130 頁及反面、136 至137 頁),然警方於被告陳禹良駕車在路口停等紅燈時,有貼近車窗出示證件,並向被告陳禹良示意停車、接受盤查等情,業據證人許哲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㈡卷第87頁),則被告陳禹良應不致於將警方誤認為債主。復依本院勘驗警方蒐證影片內容,被告陳禹良為警逮捕時,不論警方如何對其盤問身分、車內物品,均呈現三緘其口、拒絕回答或配合之態度,甚至於警方察覺車上有海洛因,詢問海洛因為何人所有時,被告陳禹良尚辯稱其未吃海洛因,此有記載勘驗內容之筆錄暨附件照片各1 份可佐(見訴㈡卷第10頁反面至31頁),可見被告陳禹良並非如其所稱有主動告知警方車上有毒品、槍枝之情形。縱上各節,被告陳禹良此部分之證詞有諸多瑕疵,其證詞之真實性、憑信性均有疑義,殊難採信,自無從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吳青山之認定。被告吳青山空言否認犯行,全無可取,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同無理由。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禹良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吳青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被告陳禹良所犯前揭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漠視法令禁制,分別持有如事實欄所示違禁物品,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至鉅,所為全無可取,兼衡其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另被告陳禹良就自身涉案部分坦認犯行,被告吳青山則全然否認犯行、推諉卸責而未見悔意,暨無證據顯示被告2 人持有本案違禁物品曾供其他犯罪所用、目前均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禹良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被告陳禹良、吳青山科處罰金部分,各諭知有期徒刑易服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禹良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情形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非制式子彈7 顆(含彈匣A1 個)、武士刀1 支、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B1 個),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非制式子彈經採樣試射3 顆,實際剩餘4 顆,認均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本案手槍擊發功能正常,亦具有殺傷力,有刑警局104 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1040062481號鑑定書可佐(見偵13346 卷第115 至116 頁),且上開物品均屬受管制之違禁物品,業經審認如前,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過程中試射之子彈3 顆(直徑8.7 ±0.5mm 2 顆、8.9 ±0.5mm 1 顆),雖原均屬具殺傷力之子彈,然因已擊發而滅罄,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海洛因6 包,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5670 號鑑定書為憑(見偵13346 卷第92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已就海洛因秤出淨重,然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且難以析離,是應就驗餘之海洛因與各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⒋就上述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⒌至用以裝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非制式子彈7 顆(含彈匣A)之Gucci 包1 個;用以裝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本案手槍(含彈匣B)之Nisa包及Playboy 包各1 個,均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僅係被告陳禹良、吳青山適巧用以裝載、攜帶上開違禁物,難認係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Gucci 包、Playboy 包均未扣案,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⒍其餘扣案之分裝袋1 包、黑色零錢包1 個、電子磅秤1 個、NOKIA 手機1 支、帳冊1 本、安非他命2 包、愷他命2 包、HTC 手機1 支、SonyEricson 手機1 支、吸食器1 個、口香糖鐵盒1 個、被告吳青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1 張、黑色筆記本1 本(見偵13346 卷第73、91頁;訴㈠卷第2 至4 頁),因卷內事證無從認與被告2 人之本案犯行直接相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    名    │     宣  告  刑     │
├──┼────┼────────┼──────────┤
│ 一 │㈠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陳禹良犯非法持有子彈│
│    │(即起訴│條例第12條第4 項│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書犯罪事│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實㈠)│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二 │㈡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陳禹良犯非法持有刀械│
│    │(即起訴│條例第14條第3 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書犯罪事│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實㈡)│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禹良犯持有第一級毒│
│    │(即起訴│第11條第1 項之持│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    │書犯罪事│有第一級毒品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實㈢)│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品項及數量    │  備      註  │應沒收(銷燬)│
├──┼────────┼───────┼───────┤
│ 一 │非制式子彈7 顆  │置於Gucci 包內│扣案,應沒收  │
│    │(含彈匣A1 個,│              │(見偵13346 卷│
│    │其中3 顆已試射用│              │第30頁反面)  │
│    │罄,餘4 顆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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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武士刀1 支      │              │扣案,應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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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洛因6 包暨各包│置於Gucci 包內│扣案,應與包裝│
│ 三 │裝袋            │,扣押物品目錄│袋一併沒收銷燬│
│    │(驗餘淨重合計11│表及扣押物品清│(見偵13346 卷│
│    │.16 公克,其中編│單雖均記載為5 │第30頁反面、75│
│    │號1 為6.57公克,│包、毛重13.43 │、92頁;訴㈠卷│
│    │編號2 至4 合計為│公克,惟鑑驗時│第63頁)      │
│    │2.50公克,編號5 │發現編號5 實含│              │
│    │至6 合計為2.09公│2 小包,實際毛│              │
│    │克)            │重13.65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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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改造手槍1 支    │置於Playboy 包│扣案,應沒收  │
│    │(槍枝管制編號:│內之Nisa包內  │(見偵13346 卷│
│    │0000000000號,含│              │第30頁反面)  │
│    │彈匣B1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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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