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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劉淑玲張英尉楊祐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銘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320、9380、13304 、14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銘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銘威與蘇耀全(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罪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2 月22日凌晨4 時39分許,由莊銘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H3-3785 號自用小客車,為不知情之李素娥所有)搭載蘇耀全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新屋區公所市場地下2 樓停車場,推由蘇耀全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將該處之消防電纜線剪斷1 段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旋由莊銘威駕駛H3-378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耀全離去。

二、莊銘威另於104 年3 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大坡國中附近,見陳文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600-DX 號自用小客車)遭他人棄置在該處,為求代步,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且隨後為免遭檢警查緝,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嗣後0600-DX 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尋獲,業已發還陳文章,H3-3785 號車牌2 面亦已發還予李素娥)。

三、莊銘威於104 年3 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懸掛H3-3785 號車牌之0600-DX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世緯,於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行跡可疑,且所駕駛之汽車車牌與車型不符,遂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宋于凡駕駛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4526-MW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警員簡瑞廷,及員警王柏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下稱2453-VX 號警用巡邏車)搭載員警陳振榮,分別自前、後攔阻,莊銘威為脫免逮捕,明知上開警用巡邏車在其所駕車輛後方,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接續犯意,先倒車撞擊2453-VX 號警用巡邏車,致該車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凹陷及烤漆剝落損壞後,復於簡瑞廷(身著警員制服)、王柏詠、陳振榮下車欲為攔阻之際(邱世緯同時下車逃離,隨後為警逮捕),駕車向前推撞4526-MW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逕自逃逸,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四、案經新屋區公所人員及陳文章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乃各報警處理,並經警分別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莊銘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4 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1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就其被訴竊盜之事實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已供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832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6 頁至第107 頁,104 年度偵字第13304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104 年度偵字第14883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4 頁,審易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104 年度易字第121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頁背面,105 年度訴字第8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蘇耀全、李素娥於警詢;新屋區公所課員姜雅玲於偵查;陳文章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88頁,104 年度偵字第938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2頁至第13頁】相符,復有H3-3785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屋區公所市場地下2 樓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0600-DX號自用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H3-3785 號車牌認領保管單、尋獲0600-DX 號自用小客車時之現場照片及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 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7頁、第32頁至第34頁,偵卷二第12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偵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3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4 年3 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懸掛H3-3785 號車牌之0600-DX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世緯,於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時,遭警員宋于凡、簡瑞廷駕駛4526-MW 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警員王柏詠、陳振榮駕駛2453-VX 號警用巡邏車,分別自前、後攔阻,其為逃離現場,而先倒車撞擊2453-VX 號警用巡邏車,復向前推撞4526-M W號自用小客貨車後,逕自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辯稱:其當下並不知道對方是警察,於制服員警要開其車門的時候,因為邱世緯該時剛好跳車,所以其注意力都在邱世緯身上,另其也未注意到後方有警用巡邏車,其以為對方係0600-DX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在逼車,所以才趕快逃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3 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懸掛H3-3785號車牌之0600-DX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世緯,於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時,為警員宋于凡、簡瑞廷駕駛4526-MW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宋于凡)及警員王柏詠、陳振榮駕駛2453-VX 號警用巡邏車,分別自前、後攔阻,被告為逃離現場,遂先倒車撞擊2453-VX 號警用巡邏車,致該車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凹陷及烤漆剝落損壞,復駕車推撞4526-MW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逕自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一第107 頁至第108 頁,偵卷四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核與證人邱世緯於警詢及宋于凡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相符,復有4526-MW 號自用小客貨車、2453-V X號警用巡邏車受損照片及車籍資料、2453-VX 號警用巡邏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2453-VX 號警用巡邏車維修單據、宋于凡及王柏詠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四第2 頁至第2 頁背面、第19頁至第22頁、第48頁至第49頁,易字卷第24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36頁)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經本院勘驗2453-VX 號警用巡邏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顯示於該日下午3 時32分21秒時,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自遠方「筆直倒車」,至24秒時已經逐漸接近後方之2453-VX 號警用巡邏車,被告並於下午3 時32分28秒時,稍微減速,並「更改倒車方向,改往右後方倒車」,而於下午3 時32分32秒時,與後方警車碰撞,2 車均因而停止。旋即前方4526-MW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有名制服員警(應為簡瑞廷)自副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同時邱世緯則下車向後逃離,復於下午3 時32分36秒時,被告再駕車往左前方前行,員警雖欲打開上開小客車之車門,惟車門上鎖,被告則持續往前推撞4526-MW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逃逸,隨後邱世緯即遭3 名員警逮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9頁背面),已見被告於倒車之時,係因見到後方之2453-VX 號警用巡邏車擋住去路後,始稍微減速並改往右後方倒車,企圖自縫隙間逃離,因而2 車碰撞,另斯時自前方4526-MW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車之人,係為制服員警簡瑞廷,且簡瑞廷更曾嘗試開啟被告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被告斷無可能不知係遭員警圍捕之事實。

㈢加諸證人邱世緯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係先看見制服員警下車後,再倒車衝撞後方員警所駕駛之2453-VX 號警用巡邏車,之後前方4526-MW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又有制服員警下車,被告再開車加速衝撞4526-MW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逃逸等語(見偵卷四第11頁背面),及證人宋于凡於偵查時證稱:當天其接獲通報,在龍山街156 號前有一台H3-3785 號車輛所懸掛之大牌與車身不符,疑似為失竊車輛,依勤務規劃,其先更換私車4526-MW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前往埋伏,另有2453-VX 號警用巡邏車,為王柏詠駕駛,則在後方隱蔽處待命,待被告與邱世緯上車後,其即驅車擋住該車去路,王柏詠則駕駛2453-VX 號警用巡邏車堵住該車後方去路,但被告卻用力倒車衝撞2453-VX 號警用巡邏車,再向前推撞其駕駛之4526-MW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逃逸;簡瑞廷身著制服下車攔查被告時,係站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方,並有要拉被告的車門,但車門上鎖;被告確有看見其等係警務人員等語(見偵卷四第40頁至第41頁),互核大致相符,亦與上開勘驗結果一致,足見其等證詞,堪以採信,益徵被告辯稱其以為係0600-DX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逼車,當下其並不知道遭員警圍捕云云,僅係卸責之詞。

㈣尤有甚者,審理時被告又辯稱:其之所以會減速及更改倒車的方向,係因為看到後面是其本來車子開出來的停車格而要迴轉,但並不知道後面的是警車云云(見易字卷第30頁,訴字卷第30頁),惟被告既有注意後方係其車子原本停放之停車格,豈有可能未注意後方有警用巡邏車?且被告筆直倒車之距離甚長,該警用巡邏車又係直線自遠方接近被告,而非突然自岔路竄出,被告倒車之時絕無可能未加注意後方狀況,於碰撞發生後,亦無可能未加注意係遭員警攔補之理。再者,被告見到邱世緯突然下車往後逃離,其並自稱於邱世緯下車後其注意力都在邱世緯身上云云,豈有可能未加懷疑何以邱世緯會有此一異常之舉,而觀察前後方車輛上之人為何?遑論被告於偵查時已經坦認其有看到前方4526-MW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打開等語(見偵卷一第108 頁),更斷無可能未見制服員警簡瑞廷下車,足見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信。

三、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及蘇耀全持以遂行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破壞剪1 支,質地堅硬尖利,屬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另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供參)。又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而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警用汽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訛。是被告以駕車撞擊4526-MW 號自用小客貨車、2453-VX 號警用巡邏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宋于凡、簡瑞廷、王柏詠及陳振榮職務之執行,另又同時造成2453-VX 號警用巡邏車之板金、烤漆損壞,則核係犯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與蘇耀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三部分,雖未敘及被告另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及,應係法條漏引,本院自應予以補充論列,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情,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反竊取他人之物,圖為不勞而獲,足見其遵法意識之薄弱,另於經員警圍捕之際,又駕車衝撞警員駕駛之車輛,造成2453-VX 號警用巡邏車損壞,並妨害公務員職權之行使,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犯後猶否認犯行(指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未見悔意,所為實無足取,實已不宜輕縱。兼衡其坦承犯竊盜罪之犯後態度,有多次犯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0600-DX 號自用小客車業據陳文章領回,財產法益受害之程度獲得部分彌補,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末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及自備鑰匙,均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楊祐庭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