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景德
- 選任辯護人
- 莊守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34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48、1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景德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景德與吳東財、洪偉彬(所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於國104 年9 月28日上午7 時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旁時,見陳美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停在該處,無人看管,為求代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由吳東財及洪偉彬在旁把風,楊景德則持自備鑰匙竊取上開小客車,並於得手後3 人共同駕車離去。
二、楊景德另於104 年10月10日凌晨3 時10分許,駕駛竊得之上開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時,因上開小客車故障,為求代步,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欲竊取林宇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因鑰匙斷落無法發動電門,遂轉而竊得車內之行車記錄器1 部與充電線材1組(價值約5,400 元)後離去。
三、楊景德另於104 年10月30日上午6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見余春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車主登記為余春美之子田應文,價值約1 萬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為求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得上開機車後離去。嗣經陳美玲、林宇中及余春美訴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而上開小客車及上開機車並均已尋獲,業已發還予陳美玲及田應文。
四、案經余春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景德(下稱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景德(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其於警詢、偵查時就吳東財、洪偉彬所涉犯嫌之證述。
㈡證人陳美玲、林宇中、余春美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0日指紋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事實一部分)。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6 日指紋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事實二部分)。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繪製棄置上開機車位置之現場草圖(事實三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與吳東財、洪偉彬共同基於行竊之犯意聯絡,由吳東財、洪偉彬把風及由被告下手行竊,自屬結夥3 人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就事實二、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
㈢被告與吳東財、洪偉彬就上開事實一部分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內又另犯傷害罪,經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確定,前開緩刑因而遭本院裁定撤銷,並入監服刑。嗣被告於100 年8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惟於假釋期間內又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揭假釋因而撤銷,並入監執行所餘殘刑共1 年1 月14日(於102 年9 月20日縮刑執畢),並與前揭2 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各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陳美玲、林宇中及余春美均向本院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依法判決即可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復以上開小客車及上開機車已據陳美玲、田應文領回,法益受害之程度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而被告犯本件之罪時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