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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桃簡字第32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桃簡字第3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奇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奇為後備軍人,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街0 ○0 號,惟其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址,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現居住地址或聯絡地址,致使桃園縣後備指揮部(現更名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召集符號精誠甲字第231507號召集令編號0038號,指定林志奇應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上午8 時許,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巷00號長安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雖分別於103 年9 月29日上午10時55分許及同年月30日上午8 時25分許,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更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蕭仁筆前往上址送達時,因未會晤林志奇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送達通知書其中1 份黏貼於上址門首處,另1 份送達通知書則交付予大福里里長呂學昌簽證,並將上開教育召集令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而為送達,惟因不知林志奇之去向,致使該教育召集令無法實際送達林志奇。嗣因林志奇未依規定向營區報到,經召集部隊通報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志奇於偵訊中自承未依召集令所載日期、地點報到接受召集訓練,亦自承其滿久沒有回家,且都睡在朋友家或網咖,然辯稱:該處是外婆在住,只有伊與外婆2 人同住,伊不知道為何外婆沒有通知伊,她有伊的聯絡方式,她知道伊的電話,伊外婆早上上班不在,但該處是有人居住,伊不知道為何里長不清楚伊外婆住在該處;伊不清楚是否構成妨害兵役云云。惟查:

㈠按送達,未能會晤應受送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送達照片觀之,被告之教育召集令係分別於103 年9 月29日上午10時55分許、103 年9 月30日上午8 時25分許,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蕭仁筆送達於被告上開住處,因無人居住,無法交付,而將作成之送達通知書,其中1 份黏貼於門首,另1 份送達通知書交由大福里里長呂學昌簽證後,並將上開教育召集令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是該教育召集令已依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予被告。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不否認其不常回家,且都睡在朋友家或網咖等情,業據被告偵訊中自承在卷,而被告既不常在家,多數時間在朋友家或網咖流連,且其尚在未除役年齡,尚且年僅廿餘歲,甫自軍中退役辦理歸鄉報到,理應知悉其有隨時接受教育召集或其他召集之可能,是不論其居住處所遷移至何處,甚至係朋友家,抑或住在網咖,其仍須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 條辦理「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再該規則第15條第1 款、第2 款亦規定「後備軍人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

一、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二、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甚明,是即便被告有不常住戶籍住所之困難或需要,僅須向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註記即可輕易符合後備軍人管理之規定,且日後召集令亦得送達其實際住址,不得藉口己之行蹤飄忽,而卸除其身為後備軍人之應接受管理之法定義務,並用資逃避後備召集,否則,無論現役徵集或後備召集均無法順利遂行,國家將無可用之兵。是被告上開辯詞,均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然未遷移其戶籍地址又未申報最新居住地,致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之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實際交付被告,而無法送達,其主觀上自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至明,而應擔負本件罪責。

二、按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通報人無法轉達召集令者,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2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3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255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為後備軍人,卻於居住處所遷移後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有礙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桃簡字第3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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