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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2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孝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79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孝明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應補充為「由林孝明駕駛蔡孟修向他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懸掛AAU-9031車牌)」;第11至13行應補充更正為「盜伐在該林班地內之國有財產一級珍貴林木扁柏4 塊(總重269 公斤,山價值新臺幣〈下同〉118,800 元) 」;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孝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 年5 月6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4 年5 月8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則為:「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另增訂「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處斷。

(二)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 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孝明與蔡孟修、林宏駿策劃夥同前往竊取扁柏之地點,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所管轄之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處第45林班地內,是本件被告竊取扁柏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被告所竊之扁柏4 塊,既仍置於現場未遭搬離,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揆諸上揭之說明,被告所竊扁柏4 塊確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此外,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被告與蔡孟修、林宏駿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森林法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再次漠視法令禁制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所竊得之扁柏4 塊復已由林務局領回,有扣押物品領據1 紙在卷可據(見偵字第11239 號卷第32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粗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角色分工、所竊得扁柏之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扁柏4 塊之山價經計算為新臺幣118,800 元,有證人即林務局約僱森林護管員邱曉明104 年5 月6 日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是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併科24萬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104 年5 月8 日修正公布生效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固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林孝明之犯罪時間係適用修正前森林法之規定,故關於搬運贓物所用之車輛是否沒收,仍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查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懸掛AAU-9031車牌)1 台,係被告駕駛用以載運贓木之車輛;另扣案之運貨滑板2 個、背貨背架2 個、綁貨用束帶1 條,係被告用以搬運贓木之設備,均屬供被告與蔡孟修、林宏駿等人共犯本罪所用之物,然該車為共犯蔡孟修向他人所借,另運貨滑板2 個、背貨背架2 個、綁貨用束帶1 條等物均係置於該自用小貨車上,非屬被告林孝明所有,其亦不知是否屬共犯蔡孟修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復無證據證明上揭車輛及設備係屬被告或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中之任一共犯所有,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自陳共犯蔡孟修承諾變賣竊得之扁柏後將給予其5,000 元之報酬,惟被告既經查獲,並未實際取得此部分報酬,其他共同正犯亦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之情形,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本案查獲時扣得之扁柏4 塊,業已發還與林務局保管,有扣押物品領據1 紙在卷可據(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本件被告之犯行均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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