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7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7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秦儀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秦儀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依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其有輕度智能障礙,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漏未置論云云。惟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然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明揭「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與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顯有不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但一般犯罪之實行,未必要求如車輛駕駛般須具高度意識能力及作為、操作能力,是以一般人縱於飲酒後,如未至泥醉之程度,自仍具有辨別判斷之意識,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實難謂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屬精神障礙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對於飲酒後有無影響安全駕駛程度之判斷,依上說明,自須採較高標準,從嚴認定。因之,行為人即使酒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其仍可能具有辨識犯罪之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甚明。衡之當今社會,於酒後犯罪者,時有所聞,故兩者行為能力之判斷基準迥異,不能不辨。」再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更進一步闡釋「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然行為人之所以負擔罪責,並非僅因其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更在於其進一步實現侵害法益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故罪責所非難者,仍為具體之犯罪行為,行為人僅就其行為負擔刑事責任。至於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至多僅為量刑因素,而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再者,依上開要件評價為犯罪之行為,除應依其罪責程度,相應為刑罰輕重相當之裁量外,更應兼及於行為人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與罪責評價具有關聯性、重要性之情狀考量,力求刑當其罪。故罪責不但是犯罪成立與否之要件,同時亦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前者關乎罪責有無之認定,屬罪責範圍;後者則涉及刑之量定,為罪責輕重之問題。又現行刑法第十九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法官於刑罰裁量時,仍非不得以其生(病)理上之原因,做為量刑或酌減其刑之依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被告於警、偵訊自承其於酒駕前係在桃園市中山路之「阿曼」酒店與友人飲酒,結束後,其要出發前往中壢區之酒店上班,可見被告本即在酒店上班,而本件酒駕前亦係在另間酒店飲酒,是其不論平時工作上班、或本件飲酒作樂時,皆不受其所稱之輕度智能障礙所影響,而其領有適當之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更顯可見其平素駕車並無受到輕度智能障礙之影響,而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何較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綜上,不能僅以被告在生理上有輕度智能障礙,即主張其在本件酒後駕車時有何上開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責減免事由,反之,本院具體認定被告酒駕時並無何等罪責減免事由之存在。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深夜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690號
被 告 秦儀雅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儀雅自民國105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某餐廳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
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儀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酒精測試值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品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