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秦儀雅
- 指定辯護人
- 邱奕澄法扶律師
- 指定辯護人
- 鄧智勇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巴家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秦儀雅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巴家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白鐵管貳根、黑鐵管貳根、鐵管貳截、衣架伍根、木棍壹根、白色安全帽壹頂、紅色安全帽壹頂、藍色吹風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秦儀雅與吳毓婷曾係同性伴侶,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分手,而吳毓婷於交往期間積欠秦儀雅金錢債務。詎秦儀雅與吳毓婷於106 年12月19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2 樓之8 租屋處,為催討欠款而起口角,秦儀雅客觀上可預見若以黑色鐵棍、安全帽、木棍、衣架及藍色吹風機多次毆打吳毓婷,將可能肇生死亡結果,主觀上卻疏未注意及此,仍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白色安全帽擊打吳毓婷,再使用黑色鐵棍擊打吳毓婷之手、腳及身體。嗣吳毓婷進入浴室沖澡,因秦儀雅不耐吳毓婷沖澡時間過久及浴室積水流入房間,即持安全帽朝向吳毓婷身上丟擲,持木棍擊打吳毓婷之背部及大腿,期間並有持衣架毆打吳毓婷。嗣深夜暫歇至20日上午9 時30分許,渠等睡醒後,秦儀雅又與吳毓婷爭吵,而巴家祥亦與吳毓婷發生爭執,且巴家祥客觀上可預見若以徒手及木棍多次毆打已經秦儀雅以前揭方式毆打成傷,身體虛弱之吳毓婷,將可能肇生死亡結果,主觀上卻疏未注意及此,秦儀雅即承前傷害犯意,與巴家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秦儀雅接續持黑色及銀色鐵棍、衣架、藍色吹風機毆打吳毓婷雙手、背部及大小腿。另巴家祥則以徒手及持木棍毆打吳毓婷之臉部、背部及大腿等處。嗣秦儀雅與巴家祥出門購買午餐,返回租屋處後,秦儀雅見吳毓婷未將地板清潔乾淨,復持黑色鐵棒毆打吳毓婷之雙手及背部,及持安全帽朝向吳毓婷頭部丟擲。毆打既畢,吳毓婷呈大字型癱倒於地,且呼吸微弱,經秦儀雅叫巴家祥打119電話報案通知救護人員,於106 年12月20日下午1 時55分許經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就醫,而於同日下午2 時13分到院前,因廣泛性體表瘀傷,致生橫紋肌溶解,並引起代謝性及心臟休克,雖於同日13時55分許經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就醫,仍於同日14時13分到院前死亡。嗣經警據報到達醫院處理,秦雅儀、巴家祥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供承傷害吳毓婷致死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另警察於上址租屋處,並扣得秦雅儀、巴家祥犯罪所用之白鐵管2 根、黑鐵管2 根、鐵管2 截、衣架5 支、木棍1 根、白色安全帽1 頂、紅色安全帽1 頂、藍色吹風機1 支等物。
二、案經簡德隆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秦儀雅、巴家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劉宜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廖乙錡、王涎臣、全恩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吻合,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相驗、解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復有白鐵管2 根、黑鐵管2 根、鐵管2 截、衣架5 支、木棍1 根、白色安全帽1頂、紅色安全帽1 頂、藍色吹風機1 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 條第2 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秦儀雅以鐵棍、安全帽、木棍、衣架多次擊打吳毓婷之身體及四肢,且吳毓婷於106 年12月19日晚間及凌晨經前揭傷害行為,身體已虛弱之情形,仍於106 年12月20日上午續以上開物品及吹風機毆打吳毓婷;及被告巴家祥明知吳毓婷已經被告秦儀雅於106年12月19日晚間及凌晨遭以上開物品擊打,身體已虛弱,仍以徒手及木棍於106 年12月20日上午多次毆打吳毓婷。被告2 人客觀上當可知悉其等持上揭物品,以前開方式毆打吳毓婷,吳毓婷將因長時間多次遭鈍器及徒手毆打,因廣泛性體表瘀傷,致生橫紋肌溶解,並引起代謝性及心臟休克死亡,依當時一切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 人主觀上卻疏未注意及此,仍基於傷害之故意,分別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毆打吳毓婷,終致吳毓婷因廣泛性體表瘀傷,致生橫紋肌溶解,並引起代謝性及心臟休克死亡。另依法醫對被害人吳毓婷解剖後之鑑定報告說明:被害人吳毓婷除兩腳掌幾乎全身體表均廣泛分布外傷,研判為多次連續施虐造成,傷害雖重疊融合,但仍可分辨致傷物包含較寬長條狀物(符合現場發現鐵管、木棍模式傷),細長條狀物(符合現場發現衣架模式傷),不規則瘀傷(疑安全帽傷),規則圓形皮膚缺損(疑菸頭燙傷)。上述全身體表經毆打瘀傷分布態樣,研判足以造成致命性之橫紋肌溶解,腎切片雖未能以免液染色法於腎小管內發現肌球蛋白沉積,但橫紋肌溶解時肌細胞除釋出肌球蛋白外,也會釋出大量鉀離子及肌肉代謝廢物如乳酸,可形成高血鉀與代謝性酸中毒,死者血液經生化分析儀確認含有高濃度肌球蛋白,研判在肌球蛋白尚未由腎絲球濾出前,即引起代謝性休克與心臟休克死亡。另解剖結果除排除肉眼可見顱內出血,並經免液染色法排除瀰漫性軸突損傷。鑑定結果則認:被害人吳毓婷,因債務紛爭遭人連續毆打施虐,造成廣泛性體表瘀傷,橫紋肌溶解,後因代謝性及心臟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見相卷第151 頁)。復依卷內事證,對於吳毓婷死亡加重結果發生之歷程中,查無其他異常情事之介入,是依客觀存在之一切情況與自然科學、經驗法則之判斷標準,足證被告2 人之傷害行為與吳毓婷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性,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非屬一純粹偶然之事件,被告2 人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責任。
㈢被告秦儀雅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秦儀雅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被告秦儀雅雖得理解規範之意義及辨識行為之違法性,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對於情緒之控制能力顯然有所缺乏,請將被告送桃園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云云,然查:被告秦儀雅於106 年12月20日晚間即吳毓婷死亡當日接受警詢時,對本件係為索討吳毓婷積欠之債務方毆打吳毓婷,並就毆打、送醫、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 號2 樓之8 係由被告秦儀雅於106 年11月6 日承租,並與吳毓婷共同居住等情明白陳述,況被告秦儀雅於為警詢問案情時,猶能為己申辯,為對己有利之主張,供承不欲吳毓婷於死,是要給吳毓婷教訓,要吳毓婷還錢等情。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並能逐一回答檢察官及法院對事實之確認與詢問。再參以於原審審理時,被告秦儀雅回答問題條理、邏輯明晰,舉止正常。則參酌被告秦儀雅毆打吳毓婷之時間為106 年12月19日晚間、106 年12月20日上午,歷時甚長,並有因吳毓婷沖洗時間過久而起口角,被告秦儀雅於案發時之傷害行為有其原因及目的,且有與吳毓婷對話。而被告秦儀雅並非短瞬即結束其攻擊行為,反係在長時間不斷接收外界資訊,經認知、理解、判斷後為持續毆打吳毓婷之行為。在吳毓婷終不堪長時間毆打而仰躺在地後,且有協助送醫之舉動,況被告秦儀雅已完成高職學業,受有十餘年之教育。綜合上情,其行為時顯屬正常,核無送請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巴家祥雖係於106 年12月20日上午事中加入與被告秦儀雅共同毆打吳毓婷,其等於106 年12月20日上午既有共同傷害之合意,復各自分擔傷害行為之一部,被告2 人就傷害致人於死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其等係分別犯罪,容有誤會。被告2 人之多次持器物及徒手毆打吳毓婷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㈢被告秦儀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765 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6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本案係被告秦儀雅叫被告巴家祥於106 年12月20日13時55分向警方報案,警方接獲報案到場時,死者及秦儀雅、巴家祥等人已隨救護車送到天晟醫院急診室,警方封鎖現場通知鑑識小隊到場採證並趕至醫院,到達醫院時死者急救無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 頁)。足證被告二人係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先向警方報案,再將吳毓婷送至醫院急救,並留在醫院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復觀諸被告秦儀雅於警詢時供稱「(吳毓婷今日死亡之經過情形為何?請你敘述。)吳毓婷答應本來要還我新台幣7 萬元,今日9-10時許,我問她有沒有錢可以還我,她說沒有錢可以還我,我就很生氣,拿鋁棒重打在吳毓婷的背1 下,然後巴家祥也上前說要處理他和吳毓婷的事情,原因是吳毓婷的血沾到巴家祥的外套,巴家祥要問吳毓婷有沒有這件事,吳毓婷遲遲沒有回應巴家祥的問話,巴家祥就持木棒朝吳毓婷部、大腿、小腿、臀部打,一直打到吳毓婷回應巴家祥的問話,過程約打了快1 時,吳毓婷就自己躺在地上,過了10分鐘,我看吳毓婷躺在地上不動,叫她都沒有回應,我就叫巴家祥過來量她脈搏,巴家祥發現她脈搏微弱,我就叫巴家祥趕快打119 ,救護車醫護人員後有幫吳毓婷作CPR ,並且送天晟醫院搶救,我和巴家有陪同坐上救護車去醫院,然後警察也來了」、「(你今日17時許帶同警方鑑識人員到場勘察採證,查扣白色鐵管2 根、黑色鐵管2 根、鐵管2 截、衣架5 支、木棍1 根、白色安全帽1 頂、紅色安全帽1 頂、吹風1 支,是否就是你和巴家祥用來毆打吳毓婷之器械?)是,我們有拿這些物品打過吳毓婷」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8頁);及被告巴家祥於警詢時供稱:「(吳毓婷死亡之經過為何?)於今(20)日中午11時30分許,我毆打完吳毓婷便去睡覺約過5 至10分鐘,聽到秦儀雅在大叫我才醒來,發現吳毓婷倒在地上叫她都沒有回應,感覺不對勁,我便趕緊撥打119 ,等待過程中,我女友廖乙錡有幫吳毓婷做CPR ,一直到救護車來將吳毓婷送天晟醫院,我跟著去醫院,到醫院後吳毓婷在實施急救,警察就請我至派出所協助調查案情」、「(你稱你於吳毓婷沒有生命跡象前有毆打她,如何毆打?過程持續多久?有無持何器械?)我持木棒和徒手毆打吳毓婷的雙手、雙腳和肚子,約持續5 到10分鐘,打完後我就在打瞌睡了」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據(見相卷第24至25頁),互核相符,足證被告2 人於警詢時已供認共同傷害吳毓婷致死之犯罪事實,參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2人符合自首之條件,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被告2 人僅因吳毓婷積欠被告秦儀雅7 萬元未還及吳毓婷之血沾到被告巴家祥之外套等細故,竟分持鐵管、木棍等堅硬物品長時間毆打吳毓婷身體致死,其等犯罪惡性非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被告秦儀雅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沒收說明:扣案之白鐵管2 根、黑鐵管2 根、鐵管2 截、衣架5 支、木棍1 根、白色安全帽1 頂、紅色安全帽1 頂、藍色吹風機1支,除白色安全帽為被告巴家祥所有外,餘均為被告秦儀雅所有,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被告2 人復分別供陳上開物品均曾用以攻擊吳毓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2 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 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方報案,並供承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符合自首之條件,原審未予斟酌,容有未合。被告二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2 人因細故持鐵管或木棍等器械共同傷害吳毓婷致死,惡性非輕,並衡酌被告2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秦儀雅有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且曾與吳毓婷為同性伴侶關係,有現場初步勘察報告之記載可參(見相卷第63頁反面),與被告2 人犯罪後迄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