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秦儀雅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3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16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意圖少年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向其父秦連順借用之車牌號碼登記渠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未遭人侵占,而係於民國105 年7 月16日凌晨4 時許,在友人即少年王○臣(88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涉犯侵占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借予友人王○臣使用,嗣因恐遭其父秦連順之責罵,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王○臣受刑事處分,於105 年7 月21日某時,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向承辦警員報案,謊稱:伊發現上開機車於當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遭其友人王○臣侵占云云,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侵占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予時之證述、證人泰連順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所複式指認照片、本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1354號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查探究被告於行為時身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至觀被害人王○臣(乃於民國88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與其餘年籍資料詳卷)斯時係一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佐有各該年籍資料可證;研諸誣告罪所侵害者不囿國家司法權,被誣告人名譽上亦同遭受相當之損失即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判例、54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故意對少年犯罪之罰則規定,乃限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著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使成另一獨立之罪,該項罪名、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構成要件本非相同,有罪判決亟務諭知該項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令成獨立於原刑罰法規以外之刑事特別法上另一罪名,進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委無規定適用刑法或刑法總則之相關明文,若需援引刑法總則條文時,當於判決書據上論斷欄內引用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為據,繼析被告於行為時業達成年竟故意對斯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被害人少年王○臣犯罪,既經本院詳敘論斷憑據如上所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誣告罪,檢察官起訴意旨疏認被告僅只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稍欠允恰,惟衡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76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於106 年2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之105 年7 月21日所為,與累犯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