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有實行誣告之行為,故為準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之中,同時並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與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對於偽證罪解釋能否自訴之情形有別,被害人對於準誣告罪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
54 年台上字第 1139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4 年 04 月 27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7、81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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