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志
- 被告
- 羅海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志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海銘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志與友人羅海銘,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晚餐時段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正忠排骨飯店鋪內買便當,適王崇瑋亦前來購買便當,而於選菜過程中,因王崇瑋心繫暫停於外面之汽車而自店內往店外查看時,無意間與林俊志眼神交會,林俊志竟認王崇瑋係在瞪視他,並將此事告知羅海銘,兩人遂心生不滿,見王崇瑋於同日19時25分許買妥便當步出店外前往開車欲離去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尾隨在後,先至羅海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羅海銘取出含刀鞘之西瓜刀1 把及鋁棒1 支,旋將含刀鞘之西瓜刀1 把交予林俊志,羅海銘則持鋁棒,快速接近王崇瑋,聯手以上開工具毆打王崇瑋一頓洩憤後停手,轉身離去,惟王崇瑋不甘被打,喝令二人不要走,林俊志聞言接續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9時31分許,再度持鋁棒毆打王崇瑋,因而使王崇瑋受有頭部撕裂傷2 公分、鼻骨骨折、四肢及頭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後,二人即共乘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後林俊志即將上揭西瓜刀1 把及鋁棒1 支丟棄。案經王崇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偵辦。
二、訊據被告二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分持刀棒毆打告訴人王崇瑋成傷,惟咸稱係告訴人王崇瑋先於餐廳內不爽其二人因選菜問題與店內阿姨開玩笑,而在其二人身後口出「不要太白目」等語,於店外時,係見王崇瑋走向其所乘汽車後車廂,誤以為王崇瑋欲取武器對其等不利,二人方自車上取出刀棒,怒而打傷告訴人。然此節經檢察官訊之告訴人王崇瑋後,為告訴人王崇瑋堅詞否認有口出「不要太白目」一語,並稱係看到被告二人拿出刀棒,伊才轉身想到後車廂拿東西抵擋等語。次依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內容,可知其僅係至餐廳購買便當,買好便要離開,則於如此短暫停留期間,是否有必要對不相識之他人彼此間細微玩笑,表達恐將引發糾紛之不當言語,實值存疑。再者對方即被告二人復為告訴人不清楚底細之年輕男子,若因不遜言語,演變成激烈肢體衝突,告訴人必將屈居下風而立於不利處境,則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告訴人亦無道理對陌生之被告二人口出帶有挑釁意味之言語而自招無妄之災,是衡情度理,應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至於被告二人所稱,無非旨在形塑二人並非無端生事,以圖稍減二人非難程度之卸責之詞,應無可取。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壢新醫院104 年10月19日、11月16日及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志、羅海銘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林俊志先後二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因實施地點相同,時間密切接近,侵害法益同一,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個傷害罪。又其第1 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與羅海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羅海銘曾於101 年6 月2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1 年8月9 日確定,又於102 年1 月2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本院以101 年審易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兩案合併執行,於102 年12月5 日入監服刑,103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俊志僅因告訴人與之無意間對看一眼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羅海銘則不問是非黑白即盲從力挺朋友,品行均屬不佳,進而共同持器械在眾目睽睽之公共場所痛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不輕之傷害,身心俱受苦痛,行徑更是囂張惡劣及告訴人拒不接受和解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林俊志所有而供二人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含刀鞘西瓜刀1 把及鋁棒1 支,因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據被告林俊志於警詢時亦陳稱均已丟棄,故未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