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4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柒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5 號」;第五行至第六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46號」;第六行記載之「再」後補充「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5號裁定」;第七行記載之「嗣」後補充「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84號裁定停止戒治,」;第十行記載之「遭」後補充「該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622號判決」;倒數第二行記載之「遭」後補充「該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860號判決」。⑵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記載之「1 顆」更正為「1 包」。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⑷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就施用毒品之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96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⑸審酌被告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6818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0.4775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個,被告於警詢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70號
被 告 李宗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20
號、第9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
制戒治,嗣於88年8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
於8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
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遭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
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遭上訴駁回而
確定,甫於10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
2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沙灘上,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58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產業道路盤檢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顆(含袋毛重0.48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5公克)及吸食器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同
公司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遭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加以追訴處罰,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顆,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