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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許宗和沈君玲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文昌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宗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文昌、李宗恩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固依據法定期間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均於民國102年7月9日具狀向法院提出上訴,有收文戳可稽,惟未敘述理由,僅稱判決太重等語。原審法院102年7月26日以新院千刑勇102易字119第18453號函命被告等於文到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惟被告等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6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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