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破壞剪貳支、十字起貳支、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恩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8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6日晚間8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楊梅區高獅路342 巷內立友工業之工廠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2 支、十字起2 支、老虎鉗1 支、美工刀1 支竊取上址工廠內之鋁窗框條148 條、鋁窗框2 個、電線3 條等物,於得手後正欲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贓物離開現場之際,旋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破壞剪2 支、十字起2 支、老虎鉗1 支、美工刀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宗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秦文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㈣扣案之破壞剪2 支、十字起2 支、老虎鉗1 支、美工刀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破壞剪2 支、十字起2 支、老虎鉗1 支、美工刀1 支,為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工具,依扣案物品照片顯示(見偵查卷第30頁),上開物品質地均為鐵質,均甚為堅硬,可以之擊、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鋁窗框條148 條、鋁窗框2 個、電線3 條等物,均由告訴代理人領回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破壞剪2 支、十字起2 支、老虎鉗1 支、美工刀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次竊盜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