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7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易明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易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釋放」前補充「因停止戒治處分」;第十行記載之「120 小時」更正為「96小時」。⑵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85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61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 年間之本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間之本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三、本件雖未有被告之供述,然其於上揭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634ng/mL 、8951ng/mL ,濃度均遠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閾值濃度約3 倍至17倍餘之多,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可稽。次按安非他命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在卷足按,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前開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應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刻,施用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四、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七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8951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
被 告 易明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易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毒
聲字第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依同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5日上午11時6分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
5日上午11時6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易明德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
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