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易明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易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6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 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易明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戒毒處遇,並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毒癮,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且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又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桃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卷第4 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105 年6 月22日公布之毒品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