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易明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易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易明德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民國96年左右等語。惟查,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在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查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所採尿液,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397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678ng/mL ,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毒偵卷第13頁),且濃度甚高。又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就毒品成份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0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參考國外研究結果可知,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檢出時間為施用後56至96小時(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則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採尿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依係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其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96年左右等語,洵無足採。從而,應認被告確於102 年4 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其復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罪,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