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昕遑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昕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昕遑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育樂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育樂路與中園路之交岔路口時,蔡昕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夜間,但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有徐謙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弟徐祥輝,沿屬幹線道之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由南向北往中華路二段方向行駛而來,正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蔡昕遑未讓屬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迨2 人猛然發現對方車輛時,均已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徐謙語及徐祥輝人車倒地,徐謙語因此受有左膝3 公分撕裂傷、左手擦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徐祥輝則受有右手擦傷、右踝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徐謙語、徐祥輝2 人撤回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蔡昕遑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徐謙語、徐祥輝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迨警據報到場處理,經拾獲現場遺留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昕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5 頁、第64-68 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徐謙語、徐祥輝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2-16 頁背面、第64-68 頁),且與證人湯鎮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0-11 頁),復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19 頁、第21-26 頁、第29頁、第32-50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遺棄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2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 條、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害人2 人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然均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事發車禍地點位在市區道路上,被害人2 人於案發未久即為巡邏員警發現並送醫等情,亦經被害人徐謙語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65頁),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客觀上對被害人所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依累犯加重其刑後,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因為緊張,有喝酒又沒有駕照,所以才沒有留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可認被告肇事逃逸目的在於規避警方查緝,主觀惡性較重,惟念其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害人2 人所受危害程序,被告高職肄業及其自承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