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景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1
49號、第2150號、第2151號、104 年度偵字第23092 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景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物證」欄所示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楊景德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八德分局分別移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鄭錦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景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7999 號卷【下稱偵17999 卷】第3-4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2151號卷第36-38 頁、第45-46 頁,104 年度偵字第17296 號卷【下稱偵17296 卷】第5-7 頁、第48-49 頁,104 年度偵字第23092號卷【下稱偵23092 卷】第92-94 頁,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①卷】第33頁背面、第38頁背面,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②卷】第23頁背面),核與附表「證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分別於警詢及
附卷可稽,另有附表「物證」欄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
⒈被告前於①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刑及宣告緩刑(依法不得揭示)確定,後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②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 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1 月又14日。
⒉③於101 年間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
①②案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1月20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物證」欄所示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①卷第3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次竊盜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物證」欄所示之鑰匙2 支,並非被告所有,此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②卷第23頁背面),該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 │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 │ 涉犯法條 │ │ ├───────┤ │ 查獲經過 ├──────┤ │ │ 竊盜地點 │ │ │ 主 文 │ ├──┼───────┼───┼────────────────┼──────┤ │ 一 │103 年10月1 日│李晨綱│楊景德於左揭時間,行經左揭地點,│刑法第320 條│ │ ︵ │下午3 時10分許│ │見李晨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第1 項 │ │105 ├───────┤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窗未├──────┤ │ 年 │桃園市平鎮區中│ │關、車內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楊景德竊盜,│ │ 度 │正五路與龍平路│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累犯,處有期│ │ 審 │路口 │ │,自該未關車窗伸手入內,竊取置於│徒刑肆月,如│ │ 原 │ │ │車內副駕駛座上之黑白條紋包包1 個│易科罰金,以│ │ 易 │ │ │(內裝有現金新臺幣4 千多元、身分│新臺幣壹仟元│ │ 字 │ │ │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彰化│折算壹日。 │ │ 第 │ │ │銀行及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 張等物)│ │ │ 12 │ │ │,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 │ │ 號 ├──┬────┴───┴────────────────┴──────┤ │ ︶ │證人│①被害人李晨綱於103 年10月1 日警詢之指述(見偵17999 卷第12頁及其│ │ │ │ 背面) │ │ ├──┼────────────────────────────────┤ │ │書證│①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7999卷,第13-14頁) │ ├──┼──┴────┬───┬────────────────┬──────┤ │ 二 │104 年6 月13日│羅正偉│楊景德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拜訪│刑法第320 條│ │ ︵ │凌晨0 時2 分許│ │居住於工廠內之友人高志豪,見高志│第1 項 │ │105 │至同日凌晨2 時│ │豪熟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年 │間之某時 │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工│ │ │ 度 ├───────┤ │廠內,屬羅正偉所有之衝擊起子2 支├──────┤ │ 審 │桃園市八德區永│ │、切割機1 部、打地機1 部及手機1 │楊景德竊盜,│ │ 原 │豐路197 之5 號│ │支,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累犯,處有期│ │ 易 │工廠 │ │ │徒刑肆月,如│ │ 字 │ │ │ │易科罰金,以│ │ 第 │ │ │ │新臺幣壹仟元│ │ 12 │ │ │ │折算壹日。 │ │ 號 ├──┬────┴───┴────────────────┴──────┤ │ ︶ │證人│①被害人羅正偉於104 年6 月15日警詢之指述(偵104 年度偵字第17144 │ │ │ │ 號卷【下稱偵17144卷】第8 頁及其背面) │ │ │ │②證人即被告友人高志豪於104 年6 月15日警詢之證述(偵17144 卷,第│ │ │ │ 9-10頁)。 │ │ ├──┼────────────────────────────────┤ │ │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內含竊盜│ │ │ │ 現場略圖)(見偵17144 卷,第12頁) │ │ │ │②現場照片(見偵17144卷,第13-14頁) │ │ │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7144卷,第15頁) │ ├──┼──┴────┬───┬────────────────┬──────┤ │ 三 │104 年8 月2 日│何素蘭│楊景德於左揭時間,行經左揭地點,│刑法第320 條│ │ ︵ │凌晨3 時許 │所有 │見何素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第1 項 │ │105 ├───────┤ │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 │ 年 │桃園市大溪區民│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楊景德竊盜,│ │ 度 │權東路54巷8 號│ │意,持附表編號三「物證」欄所示之│累犯,處有期│ │ 審 │前 │ │自備鑰匙1 支啟動引擎而竊取該重型│徒刑伍月,如│ │ 原 │ │ │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易科罰金,以│ │ 易 │ │ │4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40分許,楊景│新臺幣壹仟元│ │ 字 │ │ │德騎乘該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折算壹日,扣│ │ 第 │ │ │八德區中華路528 號前,為警攔檢查│案如附表編號│ │ 12 │ │ │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 支。 │三「物證」欄│ │ 號 │ │ │ │所示之鑰匙壹│ │ ︶ │ │ │ │支沒收。 │ │ ├──┬────┴───┴────────────────┴──────┤ │ │證人│①證人即何素蘭之女兒吳芳如於104 年8 月2 日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29│ │ │ │ 6 卷,第8 頁)。 │ │ ├──┼────────────────────────────────┤ │ │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296 卷,│ │ │ │ 第13-16 頁) │ │ │ │②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7296 卷,第│ │ │ │ 18頁)。 │ │ │ │③扣案物及贓物照片(見偵17296卷,第19頁) │ │ │ │④代保管單(代保管車輛)(見偵17296卷,第23頁) │ │ │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17296卷,第25頁) │ │ ├──┼────────────────────────────────┤ │ │物證│鑰匙壹支。 │ ├──┼──┴────┬───┬────────────────┬──────┤ │ 四 │104 年10月11日│呂春枝│楊景德於左揭時間,行經左揭地點,│刑法第320 條│ │ ︵ │晚間11時10分許│所有,│見鄭錦清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第1 項 │ │105 │前之某時 │現由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 │ │ 年 ├───────┤錦清管│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度 │桃園市八德區興│理中 │竊盜之犯意,持附表編號四「物證」│楊景德竊盜,│ │ 審 │豐路光雄新村39│ │欄所示之鑰匙2 支,打開車門進入車│累犯,處有期│ │ 原 │之1 號旁 │ │內後,再以上開鑰匙啟動引擎而竊取│徒刑陸月,如│ │ 易 │ │ │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易科罰金,以│ │ 字 │ │ │。嗣於104 年10月15日凌晨0 時17分│新臺幣壹仟元│ │ 第 │ │ │許,楊景德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折算壹日。 │ │ 24 │ │ │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吳明杰及賴秋彤(│ │ │ 號 │ │ │2 人所涉竊盜部分,均經臺灣桃園地│ │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 │ │ │ │定),在桃園市大園區建國路附近因│ │ │ │ │ │車燈未開為警攔查,楊景德見狀旋駕│ │ │ │ │ │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 │ │ │ │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 │ │ │ │ │旁棄車逃逸無蹤,吳明杰、賴秋彤則│ │ │ │ │ │為警攔下,進而查悉上情。 │ │ │ ├──┬────┴───┴────────────────┴──────┤ │ │證人│①告訴人鄭錦清 │ │ │ │ ⒈於104 年10月11日警詢之指述(見偵23092 卷,第31頁及其背面) │ │ │ │ ⒉於104 年10月15日警詢之指述(見偵23092 卷,第32-33頁) │ │ │ │②證人即被告友人吳明杰 │ │ │ │ ⒈於104 年10月15日警詢之證述(見偵23092 卷,第5-6頁背面) │ │ │ │ ⒉於104 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見偵23092 卷,第55-56 頁)│ │ │ │ ⒊於104 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見偵23092 卷,第83-87 頁)│ │ │ │③證人即被告友人賴秋彤 │ │ │ │ ⒈於104 年10月15日警詢之證述(見偵23092 卷,第13-14頁背面) │ │ │ │ ⒉於104 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見偵23092 卷,第57-58 頁)│ │ │ │ ⒊於104 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見偵23092 卷,第83-87 頁)│ │ ├──┼────────────────────────────────┤ │ │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明杰、賴秋彤指│ │ │ │ 認)(見偵23092卷,第29-30頁)。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見偵23092卷,第34-36頁)。 │ │ │ │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3092 卷,│ │ │ │ 第37頁)。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3092卷,第38頁) │ │ │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23092卷,第39頁) │ │ │ │⑥查獲現場照片(見偵23092卷,第40-42頁)。 │ │ ├──┼────────────────────────────────┤ │ │物證│鑰匙貳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