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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溫祖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635號、第101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杜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威與李國豪(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121 號判決在案)、楊智豪(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第1478偵查起訴,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易137 號審理中)分別為下列行為:就附表編號1 與李國豪、楊智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與李國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財物。嗣經楊文榮及江建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分別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楊文榮及江建鴻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威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李國豪、告訴人楊文榮、江建鴻、證人楊長清、陳福海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證述。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犯行,係以被告杜威負責把風,由共同被告李國豪與共犯楊智豪下車徒手竊取之方式,共同在場參與及分擔而竊取財物,而認被告杜威就附表編號1 所為,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事由無疑。

㈡核被告杜威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查被告杜威就附表編號1 部分與共同被告李國豪及共犯楊智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2 部分與共同被告李國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杜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就其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再沒收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仍以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先予敘明。

㈡次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竊得之物,雖為被告杜威各該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惟被告杜威於上開竊盜犯行皆未獲取任何報酬,亦據被告杜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21 號卷一第10頁背面),被告杜威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地    │犯罪方式及所得│被害人│    證        據    │  主        文  │
├──┼──────┼───────┼───┼──────────┼────────┤
│ 1  │105 年2 月17│杜威向不知情之│楊文榮│1.車牌號碼000-0000號│杜威犯結夥三人竊│
│    │日3 時25分許│楊長清租用車牌│      │  租賃小客車租賃契約│盜罪,處有期徒刑│
│    │,在桃園市大│號碼RAE-8607號│      │  書。              │陸月,如易科罰金│
│    │溪區福山一路│租賃小客車後,│      │2.車牌號碼000-0000號│,以新臺幣壹仟元│
│    │170號前     │搭載李國豪及楊│      │  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折算壹日。      │
│    │            │智豪,於左列時│      │  資料報表。        │                │
│    │            │、地,由杜威在│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車上把風,再由│      │  片。              │                │
│    │            │李國豪及楊智豪│      │                    │                │
│    │            │下車徒手竊取紅│      │                    │                │
│    │            │檜木、黃檜木及│      │                    │                │
│    │            │鐵杉木等1 批,│      │                    │                │
│    │            │得手後旋即離開│      │                    │                │
│    │            │現場。        │      │                    │                │
├──┼──────┼───────┼───┼──────────┼────────┤
│ 2  │105 年3 月2 │李國豪駕駛上開│江建鴻│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杜威共同犯竊盜罪│
│    │日4 時41分至│租賃小貨車搭載│      │2.汽車出借合約書。  │,處有期徒刑貳月│
│    │5 時許,在桃│杜威,於左列時│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如易科罰金以新│
│    │園市復興區澤│間前往左列地址│      │  片。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仁里2 鄰西口│,由李國豪及杜│      │                    │日。            │
│    │臺17號前    │威徒手竊取木頭│      │                    │                │
│    │            │數根,得手後旋│      │                    │                │
│    │            │即離開現場。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2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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