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1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李國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森林法屬竊取林木行為外,其餘所犯均係竊盜罪,犯罪期間多數緊密接續,侵害法益同質性高,種類相同,甚至各罪間具有一定程度依附性與關聯性,量刑上應適當減輕,以合乎罪刑相當原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低宣告刑僅3 月,最高刑度1 年2 月,多數為微罪之情形,原裁定未依定刑審酌事項稍作評價即裁定,而有瑕疵,請撤銷原裁定,詳為衡量斟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豪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違反森林法罪共16罪,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違反森林法、侵占罪共2 罪,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 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一編號2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附表一編號3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附表一編號4 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附表一編號5、6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7月;附表一編7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確定在案。另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原訴字第113號判處併科罰金0000000 元、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處罰金刑13000 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列之16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所犯附表二所列之2 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刑0000000 元,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附表一之16罪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6 年,較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僅多1 年,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足見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未過長,且充分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及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為適度評價,並無罪刑不相當,顯為有利於受刑人,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