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威
- 選任辯護人
- 劉芯言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巫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李國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 被告
- 楊智豪
- 選任辯護人
- 鄭三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765 號、第269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杜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零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李國豪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零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楊智豪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零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威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少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國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楊智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4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杜威、李國豪及楊智豪等3 人均明知位於桃園市○○區○○段0 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下稱大溪工作站)所管理之國有林地,竟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及貴重木(起訴書漏載「貴重木」,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間某時,由杜威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國豪及楊智豪,共同前往上開土地(位在桃園市復興區下蘇樂河床邊,座標顯示X:287649、Y :0000000 ),撿拾掉落在該處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再共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至不知情之涂有生位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工寮內存放。嗣於105年2 月27日下午5 時45分許,因涂有生前往上址工寮察覺遭人侵入報警後,經警到場採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威、李國豪、楊智豪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杜天財、涂有生;告訴代理人周文郅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呂昀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子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 單)、代保管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 年3 月4 日竹授溪政字第1052490556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105 年12月8日竹授溪政字第1052480594號函暨檢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謄本、地籍圖暨套繪正射影像圖、地籍圖查詢資料暨空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勘察照片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撿拾漂流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4 年11月24日竹監桃站字第1040250239號函暨桃園市○○○○○○○○○道路○○○○○○○○○○○○○號費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大漢溪河床(復興區塔卡段2 地號)被害地點位置圖、行政院公報資訊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 年1 月9 日竹政字第1072210062號函暨檢送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查定表、檢尺明細表。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次修正主要於該條第1 項酌作文字修正(僅將語助詞「者」字刪除)、第2 至4 項則未修正,第5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則參考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將原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將原第6 項刪除,其餘條次往前移列,是就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等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處。
㈡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杜威、李國豪、楊智豪等3 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均係屬森林之主產物無誤。
㈢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倘有結夥三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刑法第321條第1 項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 條 第1 項之規定處斷。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為貴重木之樹種,合先敘明。
㈣是核被告杜威等3 人所為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係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罪責;竊取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係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杜威等3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罪。
㈤被告杜威等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是本案於主文諭知時自無庸再記載「共同」之文字,附此敘明。
㈥被告杜威等3 人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杜威等3 人為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杜威等3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固定有明文,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而無須受上開刑法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同此意旨)。又竊取森林主產物者,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杜威等3 人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其贓額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乙節,有林產物價金查定表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6 審原訴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 頁),固爰均諭知其等就附表編號1 至5 之貴重木部分,併科贓額10倍即新臺幣(下同)1,064,920 元之罰金(罰金計算方式:106,492 ×10=1,064,920 );另就附表編號6 至7 部分,併科贓額5 倍即1,170元之罰金(罰金計算方式:234 ×5 =1,170 ),合計共1,066,090 元計算,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2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搬運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車輛,並未扣案,因被告李國豪稱係用伊與杜威偷來的廂型車(車輛已遭警方尋獲,車號忘了)、被告楊智豪則稱係以租來的車輛載運(見105 年度偵字第20765 號卷,第10頁、第82頁背面),本院復無證據足以認定係何部車輛為搬運,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杜威等3 人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新竹林管處,有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 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類別 │備註 │ ├──┼────┼──┼────────────┼───────┤ │ 1 │紅檜 │2 塊│貴重木 │9,000 元 │ ├──┼────┼──┼────────────┼───────┤ │ 2 │香杉 │5 塊│貴重木 │17,472元 │ ├──┼────┼──┼────────────┼───────┤ │ 3 │臺灣扁柏│3 塊│貴重木 │64,800元 │ ├──┼────┼──┼────────────┼───────┤ │ 4 │臺灣杉 │1 塊│貴重木 │1,220 元 │ ├──┼────┼──┼────────────┼───────┤ │ 5 │臺灣肖楠│1 塊│貴重木 │14,000元 │ │ │ │ │ ├───────┤ │ │ │ │ │以上共106,492 │ │ │ │ │ │元,併科罰金1,│ │ │ │ │ │064,920元。 │ ├──┼────┼──┼────────────┼───────┤ │ 6 │松木 │1 塊│一般木(起訴書誤載為貴重│137 │ │ │ │ │木,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7 │什木 │2 塊│一般木(起訴書誤載為貴重│97 │ │ │ │ │木,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以上共234 元,│ │ │ │ │ │併科罰金1,170 │ │ │ │ │ │元 │ ├──┴────┴──┴────────────┼───────┤ │以上總材積約0.926 立方公尺,已發還。 │共併科1,066,09│ │ │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