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德明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貳仟元追徵。
事實
一、彭德明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③至⑥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1 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具不詳綽號各為「阿正」、「暴牙」之成年男子,於105 年5 月16日上午5 時15分許,共乘「阿正」所駕且懸掛AGC-2375號失竊車牌之自小客車駛抵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彭承讌經營之「3 號咖啡餐廳」,隨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阿正」、「暴牙」持可用以刺、劃或敲、擊傷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油壓剪裁剪店內電纜線,彭德明則配載「阿正」或「暴牙」提供之手套負責收線,循此分工方式而合力竊取價值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電纜線3 條共90公尺,得手後亦共乘「阿正」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載運離去,嗣持之變現,彭德明且分受2,000 元花用殆盡。又彭承讌因接獲保全公司通報遂趕來上址餐廳查看,發現有遭人侵入行竊之跡乃提供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警據報再經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承燕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憑認有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德明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承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彭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此,其與綽號「阿正」、「暴牙」之成年人間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結夥「阿正」、「暴牙」為之,人多勢強極易滋生惡膽,是循此手段所可能衍生之危害實屬不容小覷,復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端係意在牟得非份之財,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所竊電纜線之價值逾5 萬元,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非僅止輕微,更尚未賠償告訴人致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咎之誠,又其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假釋之寬典,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竊盜罪,惡性頗重,自應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或忘前愆俾杜覆蹈,惟渠等所攜帶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油壓剪等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及威嚇、震撼性咸稍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猶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末以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本件竊行所持用之油壓剪及手套,均係共同正犯「阿正」或「暴牙」準備,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或可認係屬該2 人所有,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甚且該油壓剪及手套僅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或尋常物品,價格不高且非違禁物,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或「阿正」、「暴牙」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復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應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新法」第38條之1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而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即可。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本件被告等人竊得之財物,非屬渠等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和他們剪完電線後阿正就先載我回家,當天下午阿正又來我家找我,並拿新臺幣2,000 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 頁),言下之意顯謂其係分得贓物變現價款2,000 元之情,佐以既共擔風險同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目的無非意在均霑其利,分享其果以為涉險蹈非之代價,因之,除有明確事證可憑認係單純義助,純粹為人作嫁遂己無所獲之外,否則,事成後於參與者間依功論勞而朋分贓物及贓款,俾弭觸法承擔之風險,當為契情、合理、符實之論斷,稽此足見被告如上有關朋分贓物價款之自白為真,殊值採信,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稱並無所獲云云,顯屬違實之詞,咸非可採。準此,變賣電纜線所得之款項,自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下稱替代品,再次變得之物亦同)」,又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分受之款項當屬被告所有,再所得金額不高,衡情當亦已供日常生活花用殆盡,又所謂日常生活花費猶不外購買飲食、日用消耗品等項,據上堪認不僅變賣所得之款項業已耗盡而不存,即連以變賣贓物所分得現金更變得之飲食、日用消耗品等各項「替代品」尤必耗用完畢,雖如是,然各該「替代品」之經濟價值即「使用利益」自全歸被告享有擁具,復未發還告訴人,惟「替代品」既已不存,顯無從諭知沒收,是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2,000 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