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423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半成品共柒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正宗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凌晨2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見不知情之黃建正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旋即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倉庫(涉犯竊盜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4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郭志郎所有之檜木半成品共7 片【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手後離去,再將前揭自用小貨車駛回桃園市○○區○○路00號停放。嗣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志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正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志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建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18、66至6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6日刑生字第105002002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9日刑生字第104801831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至29頁反面、32至36、38至39、41至4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①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3 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①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件未扣案之檜木半成品7 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