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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5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維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166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維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維彬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上午11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違規自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左轉康莊路,為正在該路口執行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警員林禮群攔查並欲開單舉發,黃維彬因不滿遭警員取締,即藉故拖延遲不肯將其所有之駕照、車輛行照交出,其亦明知警員林禮群以其右手伸入駕駛座車窗內向其索討證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逕自前行,致警員林禮群之右手不及縮回而遭碰撞(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嗣黃維彬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遭警員林禮群從後追趕攔阻始停靠路旁,並就黃維彬前開違規左轉及不服取締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進行舉發,但黃維彬竟將警員林禮群交與其簽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移送聯)中之違規事實第2 點:「不服取締而逃逸」處,以原子筆畫上二條橫線(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5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不願簽名,警員林禮群見黃維彬涉嫌損壞前開通知單,急忙將之喝止,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告知將以涉嫌前開妨害公務及涉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現行犯進行逮捕,要求黃維彬自行下車,然黃維彬拒不配合,警員林禮群即對黃維彬施以強制力,黃維彬明知駕駛座內空間狹小,若有肢體衝突極易使對方受傷,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奮力反抗而與警員林禮群發生拉扯,致警員林禮群受有右手腕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黃維彬所涉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林禮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維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禮群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復有職務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8、22、44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共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並於102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任意違規,危害道路行駛安全,行為已屬不當,竟在遭警員依法攔查時,分別以逕自駕車駛離及拉扯員警之方式,施強暴於值勤之警員而妨礙公務執行,其行為顯示高度惡性,導致員警取締窒礙難行,復可能造成員警傷亡之嚴重後果,且極易危及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悍然挑戰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實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 年6 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告訴人林禮群拉扯,致告訴人林禮群受有右手腕及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禮群業已於105 年10月21日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所犯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第24頁),則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之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拒絕逮捕而所犯之妨害公務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5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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