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維彬原名黃健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維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維彬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黃維彬於附表所示時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8年11月2 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8年11月2 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黃維彬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是聲請人聲請就該2 罪定其應執行刑,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件受刑人黃維彬於修正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2 之罪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應為受刑人之利益,而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黃維彬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易刑標準,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易刑標準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刑人之利益,而擇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相符,自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12月18日前某│92年9 月15日 │ │ │ │不詳時間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 案 號 │98年度偵字第1485│100 年度偵字第28│ │ │ 查 │ │1 號 │185 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8年度壢簡字第26│101 年度壢簡字第│ │ │ 實 │ │31號 │657 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98年9 月28日 │101 年9 月11日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98年11月2 日 │101 年10月1 日 │ │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