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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66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俊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俊豪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俊豪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㈤至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4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前於105 年6 月11日至106 年1 月9 日止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之受刑人,李侑穎為桃園監獄科員,張志豪、許偉琳、董良友、張簡士煌均為桃園監獄之管理員。於105 年6 月22日凌晨3 時45分許,徐俊豪在桃園監獄因被辦理違規且疑似藥癮未退,情緒不穩而遭留置鎮靜室,惟其在鎮靜室內仍情緒不穩多次踹門並大聲咆哮,復於同日上午6 時6 分許,經監獄管理員許偉琳及張志豪將徐俊豪帶至中央台,欲對其施以釘銬腳鐐戒具之處置,以防止其為危險、自傷行為。詎徐俊豪明在場之李侑穎、張志豪、許偉琳、董良友、張簡士煌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上開李侑穎等5 人對其執行釘銬腳鐐戒具之處置,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李侑穎等5 人以臺語辱罵「押三小」、「看三小」、「幹您娘」、「臭機掰」、「衝三小」、「弄三小」等語,當場侮辱李侑穎、張志豪、許偉琳、董良友、張簡士煌(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案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偉琳、張志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受刑人獎懲報告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㈣現場錄影光碟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陸續以上開言語辱罵公務員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又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是被告以一行為當場同時侮辱在場5 名公務員,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存在,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辱罵,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6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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