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育瑋(原名許修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台非字第33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且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自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及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刑事訴訟準用之規定,其性質雖均在規範送達之程序,本於立法技術而為準用規定,然亦未能忽略刑事案件中,被告之訴訟程序往往涉及國家強制處分及刑罰效果,與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對等、及其私法自治內容之權利義務關係未必完全相同,是關於送達之合法性,自應本諸上揭準用意旨,併行參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合目的性之解釋,在其性質足以保障刑事被告之情形時,應可準用。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既已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9 號、80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倘若依前揭規定,本應對其他住居所併為送達,須俟均不能送達後,始得依同法第138 條規定之寄存送達,或寄存送達時,無從認受送達人實際上仍有居住時,即難認已屬合法之送達(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9 號民事裁定意旨亦足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瑋於民國104 年8 月29日1 時3 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0 號住處前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播放音樂,因音量過大經鄰居檢舉妨害安寧,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警員陳文忠、王紹驊據報於同日1 時3 分許前往上址處理勸導,許育瑋明知陳文忠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雞巴」、「靠,你娘咧」、「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陳文忠(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另起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徒手推打警員陳文忠顏面、肩部與膝蓋等部位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陳文忠執行職務,致警員陳文忠受有右側前額、左側顏面、左肩及左膝挫瘀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96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涉妨害公務之犯行,前已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9656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其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向警員陳文忠道歉(已履行),並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前開緩起訴於104 年10月30日確定後,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10月30日起算,至105 年10月29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二)嗣被告因於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5 年2 月17日,另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200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224 號,以被告另涉犯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
(三)查被告自95年4 月10日起,即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且被告於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妨害公務案件偵查中,亦於104 年10月12日具狀陳明該址為其住所,有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在卷可證(見104年度偵字第19656 號卷第49頁),堪認「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為被告有長久居住意思之住所地(下稱被告住所地)。且上開104 年度偵字第19656 號緩起訴處分書亦記載被告住所地、其後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復對被告住所地送達,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該址送達證書各1 份存卷供參,足見被告住所地更無不知或不能送達之情形。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經送達被告居所「桃園市○○區○○村0 鄰○○00○0 號」(下稱被告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他人受領,嗣於105 年9 月23日經寄存在該管轄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撤緩字第224 號卷第3 頁),故本件未曾送達被告上開住所地已明。
(四)綜上,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送達被告合法陳明之住所地,而僅寄存被告已具狀遷出之居所地,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是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仍未確定,被告仍得於合法受送達該處分書後依法聲請再議。從而,本件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縱已生效,但尚未確定,逕向本院予以起訴,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以原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為前提之規定,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意旨,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末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寄存送達被告上開居所後,其本人未曾領取、亦無他人代為領取乙節,有本院卷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司法文書登記簿影本1紙可參,綜上所述,無從據之認定被告實際受領送達,亦仍難排除其受寄存送達時實際之居所非在該處(例如:短暫遷移、停留他處),自無從再據上開事證認定被告已受合法送達,而排除被告受送達至住所之訴訟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