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034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雄於民國於105 年5 月5 日凌晨5 至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見謝秋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逞,旋騎乘該機車離開。嗣李文雄將該機車借予不知情之黃麗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2398號為不起訴處分)使用,於105 年6 月1 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為警查獲該機車,經警詢問黃麗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文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秋月、證人黃麗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03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 至7 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至12、14、16至17、2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①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2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100 至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
③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8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①至③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雖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謝秋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