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2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審易字第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76 號、100 年度偵字第22252 號、第3147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雄成年人與兒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李文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與兒童李○全(89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竊盜案件,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4 月29日中午12時41分許,由李文雄騎乘車牌號碼ICU-009 號重型機車搭載兒童李○全,行經桃園縣觀音鄉○○村○○路42號羅梓維之住所時,見該住所無人在家,認有機可乘,即以不詳之方式,將上址住所後門之白鐵門拆卸下,竊取得手後,將之放置於上開機車前方腳踏板上,並由被搭載之兒童李○全以雙手扶住上開門框共乘該重型機車離去,李文雄旋將所竊得之該門框載往某不詳回收廠變賣花用。嗣經羅梓維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㈡又於100 年5 月2 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ICU-009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311 號之大園汽修有限公司(下稱大園公司)時,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大園公司內之白鐵防撞桿6 支,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將之載運至綠隆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下稱綠隆公司),以新台幣(下同)1,080 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綠隆公司負責人蔡美惠。
㈢再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V-2672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之大園公司,徒手竊取正搬運放置於該公司內之白鐵防撞桿時,遭大園公司負責人張志銘發現嚇阻而未得手,李文雄旋即駕車逃逸,嗣經大園公司負責人張志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另於100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許,利用其在址設桃園縣觀音鄉○○○路12之1 號之優成興業公司(下稱優成公司)工作之機會,徒手竊取置於上址優成公司器具室內之電動螺絲起子1 組、7.5HP 耐酸鹼3 英吋馬達2 台、5HP 耐酸鹼3 英吋馬達1 台及5HP 耐酸鹼2 英吋馬達2 台,得手後,將所竊得之] 電動螺絲起子1 組,以900 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游勝名,又將所竊得之馬達2 台,以650 元價格變賣予某不詳之資源回收廠,嗣經優成公司經理夏武華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文雄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羅梓維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證人張志銘、證人夏武華、證人蔡美惠及證人游勝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五金單、回收物買賣登記簿、監視器翻拍畫面共7 張及贓物暨刑案現場照片共15張。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部分條文在同年12月2 日施行,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自非屬法律變更,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李文雄係67年12月12日生,於行為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李○全係89年8 月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兒童(起訴意旨均誤載為少年,均應予以更正),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與未滿12歲之兒童李○全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兒童共同犯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101 年3 月13日審理時已當庭增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之規定,不致對被告造成不及防禦之突襲。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李文雄與兒童李○全間,就前開犯罪事實㈠所載之行為,因兒童李○全該時未滿14歲,無刑事責任能力,不予記入共同正犯人數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故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犯罪事實欄㈢所載,該次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該次竊盜未遂之犯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動機、犯罪造成之損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