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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順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97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玖柒叁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 號9 樓906 室之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0月16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98公克,驗餘毛重0.973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1月2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A075500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46頁),並有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在9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800 號駁回抗告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④⑤罪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98公克,驗餘毛重0.973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16、19、47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又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分別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1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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