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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東憲(原名張耕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東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東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 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2 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3 時,應予更正)9 時44分許至12時許間(起訴書誤載為報案時間即12時42分,為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天地游泳池內,趁機徒手竊取陳書秋所有置放於該處開放式置物櫃內包包之汽車鑰匙,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前往位於上址之新天地游泳池前方停車場處,並承前竊盜犯意,以前開所竊得之鑰匙,發動陳書秋所有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電門而竊取得手(包括附屬於該車輛之車牌2 面、裝置於該車車上之CD播放器、行車紀錄器及導航顯示器各1 臺,以下同),並供其代步使用,隨即駕駛該車離去。嗣因陳書秋察覺遭竊,遂報警處理,復張東憲另涉犯竊盜、詐欺等案件而遭通緝,於105 年5月7 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緝獲,並帶同張東憲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號協尋前開失竊車輛,至該處即查獲其所竊得前開自用小客車暨鑰匙(尚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書秋於警詢時陳、指述之情節相符(包括卷附報案調查筆錄,見偵卷第2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指認遭竊車輛照片3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 張等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法律見解亦足參照)。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在相同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鑰匙得手後,即持該鑰匙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就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竊盜既遂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足充分評價。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於前揭中午時分,公然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暨該車鑰匙,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甚值非難;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部分不予重覆為加重評價外,其亦前於97、98年間,即分別有數次因涉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非輕,亦非偶發,難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被害人道歉等表示;被害人亦於相同程序中陳稱:伊希望被告能改過自新,伊便原諒他等情(均見本院卷105 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暨被告因拆卸該車零件所造成損失(屬竊盜車輛行為結果之一部,應評價為侵害同一法益;另就此部分被害人未提出毀損告訴,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本院卷105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字卷第8 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或追徵:

㈠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且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5亦有明文(該條文雖係規定第三人沒收部分,但本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並無不同,且法律效果係免予沒收,對於財產權利主體並無不利,本於事物本質相同為相同處理,對於被告與其他財產權利主體不予沒收部分,應足類推適用)。經查,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被告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其中尚有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裝置於該車車上之CD播放器、行車紀錄器及導航顯示器各1 臺未經返還,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無訛(本院105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可徵均屬被告該次竊盜行為所得。然而,車牌屬監理機關核發予駕駛人行駛交通工具於道路之合法證明牌照,目的主要係為行政管理及駕駛人駕駛車輛所用,本身客觀價值不高;而CD播放器、行車紀錄器及導航顯示器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均已丟棄(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本院卷105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縱不採認,現所在亦屬不明。是類物品之價值,亦未經檢察官提出或說明估算基礎,且會因廠牌、功能、折舊、工料之不同而有相當之價額差異,此為眾所週知事項。是倘若予以沒收或估算追徵價額,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或推算基礎。本院衡量另行調查、估算之訴訟程序,對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並無影響,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追徵,檢察官與被告對此亦同意不予為之(本院卷105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告訴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寬容陳稱伊不會求償,僅希望被告能好好做人,報答自己母親等語(見本院卷105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無法推認上開物品價額屬鉅。綜上考量,本院認本案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重要性,不另予宣告之。

㈡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前開自用小客車暨該車鑰匙等物,業據尋獲而扣案,且均為告訴人領回,此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書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可參(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7頁至28頁、第29頁),可認業已合法發還,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該部分竊盜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8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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