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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5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國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叁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伍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陳國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年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55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緩刑2 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4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1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5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附近某泰國小吃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駕駛車輛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其用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36公克,驗餘毛重0.3533公克),始悉上情。警復徵得同意為之採尿並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0.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7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3533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

二、被告陳國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並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惟行為時皆在97年以前,迄今已歷時久遠,抑且,自98年12月31日因縮刑期滿完畢出監後,相隔長達5 年餘之久始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適應性,要非怙惡不悛,點化不悟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又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係「商」,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36公克,驗餘毛重0.353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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