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良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良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良偉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 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②);上揭編號①、②所示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0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 月確定(下稱A案);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③);繼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④);上揭編號③、④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B案),上揭A案、B案所示之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1日、22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2 月23日15時40分許,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而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口為警緝獲,陳良偉並於上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經詢問後主動自承前開犯行,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被告前經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於101年8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檢察官據之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及理由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自首認定部分: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並足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警詢中陳稱:警方詢問伊最近有無使用毒品,伊就告訴警方還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2頁背面)。本院就被告有無自首乙節,另經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回覆略以:警方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發現該員為毒品通緝帶案之人,警方依法將其帶返所偵辦。警方於所內詢問陳員最近是否還有使用毒品,陳員坦承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方並在被告同意之下採集尿液初篩後,呈上開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7 月28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31321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經核與被告所陳查獲過程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述應屬有據。是可徵被告於警方查驗身分時,警方雖查知其因另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而依其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施用毒品,但尚無客觀事證而乏確切之根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際,被告即行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為本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無訛,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因被告因另案通緝,或嗣後警方採集尿液初篩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有別,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如上,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未有事證可認被告犯行造成他人法益實害狀態;是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