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榮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榮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榮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確定),業於97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2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19日17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二段與山鶯路口,為警攔檢盤查身分,周榮昌並同意警方檢視其隨身攜帶之物品,當場於其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殘渣袋1 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次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同法第273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榮昌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8 頁、第55頁),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序,嗣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暨本院105 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惟本院嗣依職權查得被告其後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經提訊被告,其亦自白並同意上開檢察官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有本院105 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1 份可參。經考量檢察官所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及前揭等訴訟權利暨上揭事項,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而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榮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4 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等在卷,以及扣案之殘渣袋1 個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未有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另行造成他人法益之危險或實害,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是本案關於是否沒收及其依據者,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且無新舊法比較有利或不利之疑義),先予指明。
㈡經查,扣案之殘渣袋1 個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8 頁、第55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起訴意旨一併聲請宣告沒收(起訴書第2 至3 頁參照),核屬有據,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上揭扣案之殘渣袋1 個,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等語(見毒偵卷第19頁背面),而該殘渣袋是否果含有法定毒品成分,除上開文書資料之外,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台塑生醫科技公司之(毒物)檢驗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見毒偵卷第22頁)在卷可參,卷查並無檢附該試劑經合格機構檢驗確認之準確度相關報告,亦無送請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復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扣案之殘渣袋內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且縱然確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上揭扣案之殘渣袋1 個,確實殘留有法定毒品成分,自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