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1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肇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3 行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2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肇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另不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部分之證據名稱下編號一、欄位所載關於被告否認答辯之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另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6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 月7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再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之本質,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7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