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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溫祖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信文前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100 年8 月4 日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第44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陳信文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8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上開100 年7 月22日、100年8 月4 日及另於100 年11月15日之施用毒品等犯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101 年間(即前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詎陳信文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7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三民路路口之加油站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於105 年4 月20日10時13分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信文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編號: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100 年8 月4 日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第44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8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上開100 年7 月22日、100 年8月4 日及另於100 年11月15日之施用毒品等犯行(下稱「100 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被告於前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即101 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101 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要旨,被告前開「100 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又被告於該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101 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後注射於體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105 年7 月1 日後施行之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被告持以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因未扣案,無法查知是否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查獲前已遭拋棄,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是以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又無證據證明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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