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8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信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毛重合計肆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分裝袋肆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分裝袋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叁包(驗餘毛重合計肆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分裝袋肆個、削尖吸管壹支、注射針筒捌支、分裝袋伍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信文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23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持有之海洛因3 小包(驗餘毛重合計4.82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分裝袋4 個、注射針筒5 支(起訴書誤載為1 支)、其所有供挖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夾鏈袋8 個。
(二)於100 年8 月4 日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526號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8支、分裝袋5 個。
(三)於100 年11月15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0 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1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5 號前為警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陳信文前分別於100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100 年8 月4 日某時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於100 年9 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4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嗣被告陳信文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而於101 年3 月6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8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3845、4461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101 年度撤緩字第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陳文洋於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至扣案之夾鏈袋8 個,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1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既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