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文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皆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及更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原毛重、淨重、驗餘淨重及純質淨重皆如附表所示,有卷存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憑。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應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鄧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鄧文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33.0268公克,數量頗鉅,犯行所潛生之危害非可等閒視之,惟其事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始終坦承犯行無隱,態度尚佳,參酌本罪之法定刑度係同於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顯見立法者係認此二舉之不法內涵及可責程度咸屬無分軒輊而應為等同之評價,既如是,則各罪之行為人可蒙獲之法律地位及處遇,不論利、弊與否,尤應等同方符「平等原則」,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有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本罪卻付之闕如,顯現疏漏且有流於不當差別對待之失,因之,並考量該條項之規範意旨俾維「平等原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之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既應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抑且,增訂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固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項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顯未兼括「7 月1日」該日,進言之,即105 年7 月1 日起及爾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咸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疇,準此,則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顯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定「違禁物」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復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①白色微黃結晶1 袋。實稱毛重1.6910│ │袋3 個) │ 公克,淨重1.5490公克,取樣0.0755│ │ │ 公克,餘重1.4735公克,純度為82.8│ │ │ ﹪,純質淨重1.2826公克。 │ │ │②白色結晶2 袋。實稱毛重33.25 公克│ │ │ ,淨重31.7760 公克,取樣0.1607公│ │ │ 克,餘重31.6153 公克,純度為99.9│ │ │ ﹪,純質淨重31.7442公克。 │ │ ├─────────────────┤ │ │以上純質淨重共33.0268 公克,原淨重│ │ │共33.325公克,驗餘淨重共33.0888 公│ │ │克。【以上實稱毛重共34.941公克,起│ │ │訴書誤載為35.04 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