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溫祖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晏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晏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叁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葉晏姈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4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7 月31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 年8 月1 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938公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晏姈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938公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請詳述你為警方查獲毒品案之經過?)……警方到場後盤查我資料,發現我是毒品尿液行蹤不明人口,並且發現我神情緊張,就問我身上是否藏有違禁品,我見事跡敗露就主動將藏在包包內的海洛因一小包主動交付給警察。」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查獲經過相符(見偵查卷第1 頁),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查獲經過可知,在被告主動告知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交付毒品前,查獲警員並無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毛重0.2938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亦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持以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因未扣案,無法查知是否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查獲前已遭拋棄,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是以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又無證據證明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