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王愛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女 張嘉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王愛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王愛月為張嘉玲之母,2 人均係蕭志強之鄰居,與蕭志強因訴訟糾紛而長期不睦。張王愛月明知張嘉玲於民國102 年7 月14日10時許,在桃園縣○○鄉○○○○○○○市○○區○○○○街000 巷000 弄0 號住處頂樓,徒手搖晃而毀損蕭志強所搭建於2 戶相鄰矮牆上之塑膠隔牆,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6號案件審理張嘉玲毀損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應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我聽到有風吹很大的聲音,我跟著我先生上去樓上,我上去的時候風吹來的東西掉的到處都是,我老公有搖籬笆,蕭志強指摘我們,後來我女兒也上來樓上」等語,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蕭志強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王愛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志強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6號104 年2 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影本、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62 號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出於維護其女兒,所為最終並未影響該案件之判決結果,所生損害有限,及其自述:我是小學畢業,現在是靠老人年金維持生活,與女兒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依法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