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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王愛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輔佐人

即被告之女 張嘉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王愛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王愛月為張嘉玲之母,2 人均係蕭志強之鄰居,與蕭志強因訴訟糾紛而長期不睦。張王愛月明知張嘉玲於民國102 年7 月14日10時許,在桃園縣○○鄉○○○○○○○市○○區○○○○街000 巷000 弄0 號住處頂樓,徒手搖晃而毀損蕭志強所搭建於2 戶相鄰矮牆上之塑膠隔牆,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6號案件審理張嘉玲毀損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應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我聽到有風吹很大的聲音,我跟著我先生上去樓上,我上去的時候風吹來的東西掉的到處都是,我老公有搖籬笆,蕭志強指摘我們,後來我女兒也上來樓上」等語,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蕭志強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王愛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志強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6號104 年2 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影本、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62 號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出於維護其女兒,所為最終並未影響該案件之判決結果,所生損害有限,及其自述:我是小學畢業,現在是靠老人年金維持生活,與女兒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依法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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