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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雯雯
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雯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法拉利牌藍白色手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雯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之采盟免稅商店內,趁現場人員林佳儒未及注意之際,將架上陳列之法拉利牌、藍白色之手錶(附盒子)1 只(價值新臺幣5,200 元)取走,隨即未結帳而自行離去,嗣後經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本件依告訴人所提供之銷貨明細單上載時間為105 年2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而距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分隊於同日晚間6 時44分逮捕被告之際,已達3 小時,顯非現行犯。又被告外觀看起來並無任何犯罪跡證,亦非屬準現行犯,逮捕顯非適法,因而附帶搜索所得之物品,不得作為證據。況扣案之包裝盒及棉絮,並非在被告之隨身提袋內所扣得,而係在廁所及行李檢查盒下所扣得,保全人員並非司法人員,所扣得之物品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本件在搜索筆錄上固記載執行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附帶搜索,執行範圍為被告之隨身包包,在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扣押之物品為原裝有贓物(手錶)之包裝盒及緩衝棉絮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然本件扣押之緩衝棉絮係被告衝入廁所欲湮滅本案罪證時所遺,而裝有贓物之包裝盒係被告隨同員警回航空警察局調查時,在過安檢線時刻意留置壓於安檢盒下等情,業經員警溫品豪、胡菀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第61頁至第62頁),是以,本件所扣得之包裝盒及緩衝棉絮,係被告棄置後,保全人員及員警認為係可為證據之物而予以扣押,與限制隱私權之搜索行為並無所涉,且保全人員將上開物品交由員警予以扣押,所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規定。至於搜索、扣押筆錄雖有誤載,然並無礙本件扣案物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指稱逮捕不合法云云,惟按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且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本件被告原持有扣案之包裝盒及緩衝棉絮(認定理由詳下述),嗣雖經棄置,惟該包裝盒、棉絮自外觀上觀之,顯然有相當理由認定上開物品係包裝本案遭竊手錶避免遭碰撞毀損之物,符合「因持有贓物及其他物件」之準現行犯要件,足以認定被告為準現行犯,本件逮捕應屬合法,附此敘明。

三、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雯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經過采盟免稅商店,但是伊沒有進去,商店保全人員誣賴伊行竊該手錶,店內之錄影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並不是伊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依告訴人所提供之銷貨明細單上載時間為105 年2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而距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分隊於同日晚間6 時44分逮捕被告之際,已達3小時,顯非現行犯。又被告外觀看起來並無任何犯罪跡證,亦非屬準現行犯,逮捕顯非適法,因而附帶搜索所得之物品,不得作為證據。況扣案之包裝盒及棉絮,並非在被告之隨身提袋內所扣得,而係在廁所及行李檢查盒下所扣得,保全人員並非司法人員,所扣得之物品並無證據能力。再者,告訴人所在之誠盟公司位於免稅商店區,須向航空公司報到後,託運行李才能進入,依據誠盟公司所側錄之影片,該名女子頭戴鴨舌帽,並圍有相當大的圍巾,且推了兩件行李,然警察逮捕被告時,被告係戴著粉紅色之毛線帽,且身上並無任何行李,也無佩戴圍巾,因此並不能以被告其他穿著相似於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女子即推論被告偷竊該手錶。而警員溫品豪所提出於警局中發現之鴨舌帽、圍巾、水瓶均為大眾流通物品,隨時可以於其他商店購買,並無法認定該物品與店家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所佩戴之物品相同。縱令相同,員警製作筆錄的過程有錄音、錄影,並未發現上開物品經被告所丟棄,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於105 年2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之采盟免稅商店內,一名頭戴帽沿有三條青綠線條之鴨舌帽、身上圍有一條褐色並以黃、桃紅、黑條紋相綴之圍巾、手拿淺粉紅色水瓶,側背一黑色包包,包包上有紫色、粉紅色色塊,另側背一小熊褐色小包包及米色側背包,身著綠色外套、腰際繫一件粉紅、白條相間紋外套,格紋五分褲,灰色褲襪,黑色綁帶中筒靴子,手戴有白色手錶之女子蹲下竊取一法拉利牌藍白色手錶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至第42頁),復據證人即保全人員蕭金城、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儒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48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竊取本案法拉利手錶者確為被告無訛:

⒈本案之查獲經過,業據證人蕭金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當日是值晚班,但伊習慣會早點到,伊是下午5 點到公司,伊經早班人員告知手錶失竊之事,伊並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來發現該竊嫌已經通過出境的查驗櫃檯,早班人員在廁所前找到被告,即通知航空警察局處理,伊也經通知到場。伊及航空警察局人員在廁所前詢問被告是否有偷竊手錶,被告極力否認,這時被告說要上廁所,警察有請被告將物品留下,但被告表明不願意,於是伊等請女警前來協助,此時被告突然衝進廁所,並將門反鎖,這時有聽到撕包膜的聲音,並聽到多次沖水聲,被告在裡面的時間相當長。後來被告自廁所出來後,伊有進入廁所內,發現馬桶裡有產品的外包裝,這是馬桶沖不掉的,並發現手錶盒內填充之棉絮等物等語(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此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胡菀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接獲同仁通知稱免稅商店有竊案,保全人員有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來發現竊嫌在管制區內,伊即前往管制區,伊到場後被告在廁所,一直不出來,並有沖水聲,因為伊當下還沒有看到監視器錄影畫面,想要先請被告出來,之後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再作確認,所以沒有直接以現行犯逮捕。後來門打開後,被告出來,安保人員直接進入廁所內,從馬桶內撈出了棉絮及碎紙條,是包裝盒旁邊那一層像紙的東西被撕碎,後來有將之放入證物袋作為本案證據。而因為被告原本要出國,已過安檢,要回分隊部須再進行一次安檢出管制區,在過安檢線時有看到包裝盒的殘渣,也有看到包裝盒,安檢線上的人員稱該包裝盒是被告的等語相合(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至第63頁),此外,該段查獲經過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 頁至第15頁),堪信屬實。另證人即員警溫品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告的隨身包包有看到凱蒂貓照相機,後來有將凱蒂貓照相機從扣押物品目錄表劃掉,表示有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而證人林佳儒復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該名偷竊之人有購買銷貨明細上所載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38頁),而該銷貨明細確有於當日下午3 時30分銷售凱蒂貓照相機之記載,此有誠盟公司銷售凱蒂貓照相機之銷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是首由上開查獲經過可徵被告有進入廁所內,在廁所內有撕毀外包裝之聲音及沖水聲,並在廁所現場留下棉絮、包裝盒外包裝碎屑,在過安檢線時留下包裝盒等物,嗣並在被告隨身包包內發現凱蒂貓照相機,而合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30分誠盟公司之銷貨明細等情。

⒉而被告於出廁所後之穿著經警蒐證錄影,本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至第14頁、第30頁):(00:49 )被告身著綠色外套,內部為黑色上衣,腰際繫一件粉紅、白條相間紋外套,格紋五分褲,黑色褲襪,黑色綁帶中筒靴子,肩膀側背黑色包包。

(01:15 ) 被告右肩側背米色帆布包、並有露出粉紅色水瓶。

(09:00 )被告左手戴一個白色手錶在外套袖子上面,斜背一個小熊褐色小包包及米色側背包。就特徵部分,淺粉紅色瓶子,側背一黑色包包,包包上有紫色、粉紅色色塊,另側背一小熊褐色小包包及米色側背包,身著綠色外套、腰際繫一件粉紅、白條相間紋外套,格紋五分褲,灰色褲襪,黑色綁帶中筒靴子,手戴有白色手錶等節,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行竊女子相符。

⒊員警溫品豪當庭提出鴨舌帽1 頂、褐色圍巾1 條及水瓶1 個,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下:白色帽子後方有CLIMAPROOF字樣,其中CLIMA 為黑色,PROOF 為銀色,廠牌為ADIDAS,並在帽緣的左前方有商標,在帽沿前方有青綠色的三條線;另勘驗圍巾部分,為褐色,上有黃色、桃紅色及黑色線條;另水瓶瓶身部分為粉紅色,上緣為白色,杯蓋為粉紅色,上面有CITYCAFE的字樣,高度為23公分,直徑為7 公分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背面),此經本院與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鴨舌帽帽沿青綠色三條線部分、水瓶就顏色部分及圍巾就顏色及上有黃色、桃紅色及黑色線條部分均與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同(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第40頁、41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上開物品均為易購得之物,無足識別同一性云云,然若係另作購買,實無可能上開三物品就特徵點完全相符,該等鴨舌帽、圍巾及水瓶應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行竊者所佩戴、持有之該三項物品相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又證人溫品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扣得的物品是移送完犯嫌至地檢署後,回到辦公室內作清潔時,在辦公室的電腦下方發現鴨舌帽,並在電腦後方發現水瓶及圍巾。辦公室中有三臺電腦併排,是在最左方的電腦處發現上開物品,伊是在中間的電腦製作被告之筆錄,被告在旁確認筆錄內容,電腦桌約與應訊臺同長(經測量後為86公分),當天有告知地檢署上情,地檢署回覆案件會分下去,有需要會聯繫等語,及證人胡菀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將被告移送到地檢署後,檢察官在結束訊問時有要求拍攝被告的穿著,但伊當時發現被告的飾件、物品少了許多,不知有無掉落,在警車上沒有發現少掉的物品,後來回到辦公室後,在被告觀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的左邊電腦螢幕後面及電腦主機後面,發現上開鴨舌帽、圍巾及水瓶,被告在左邊電腦看完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才回到中間的電腦製作筆錄等語。從而,於被告看完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該與監視器畫面中女子相符之鴨舌帽、圍巾及水瓶等物品即經留置在電腦螢幕及主機後方,且該等物品係員警回到隊部後旋遭發現,依時間之緊接性而論,該等物品係被告為圖飾卸責任所丟棄,灼然甚明。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在詢問被告時之錄音、錄影並未錄得上情,不能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云云,然本件被告於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際並未有錄音、錄影,且警詢錄音、錄影係為擔保供述之任意性,鏡頭拍攝角度當屬有限,不可能完整、全無遺漏地拍攝被告隱密性之舉措,自無法執警詢詢問時之錄音、錄影未有攝錄到被告丟棄物品等舉,即認上開三項物品非被告所刻意留置。

⒋綜合上節,本件被告自廁所出來後身上之穿著特徵,既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女子有前所敘及之相符處,至於鴨舌帽、圍巾等特徵不符之處,亦係被告於航空警察局接受調查時留置在該址,惟旋經員警發覺,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於廁所之時復有多次、長時間之沖水聲及撕外包裝的聲音,嗣在出廁所後並經發現遺留之棉絮、包裝盒碎屑等物,可推論被告當時係於廁所滅證,然仍有跡證遺留。而被告在通過安檢線時,亦將包裝盒壓於檢查盒下,然旋經發現。且員警溫品豪復證稱有在被告隨身包包內發現凱蒂貓照相機,此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名行竊女子所購買者相合。核參上開各節,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該名行竊者,顯係被告無訛。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辯稱:按照警察依現行犯逮捕被告時,被告係戴著粉紅色之毛線帽,且身上並無任何行李,也無圍巾,因此並不能以被告其他穿著相似於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女子即推論被告偷竊該手錶云云,然被告鴨舌帽及圍巾係被告刻意留置於警局,試圖變裝或去除穿著特徵以謀卸責,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從廁所出來,或在地檢署時所攝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行竊者有鴨舌帽與毛帽及未佩戴圍巾之差異,而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示之女子並非被告。至於隨身行李部分,觀之被告身上有多只側背包,倘隨身行李內並無貴重物品,選擇遺棄以卸責,尚無違情理,且亦可能係因突遭查獲,心慌情急之下未及取回,尚不得執此即謂監視器畫面中行竊者並非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容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末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該款所稱之「航空站」既與「車站或埠頭」同屬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自當以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航空站地區而言,本件被告行竊地點為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之免稅店內,固限於出境旅客始能到達該免稅店,然機場設置免稅商店之主要目的是增加觀光事業收入,係以經濟目的、促進消費為主要考量,並以對持有護照或旅行證件之出境或入境旅客銷貨為限,非基於交通往來目的而設置,且免稅商店在空間上,亦與供旅客因上落航空機停留及必經之地有所區隔,從而免稅商店顯非屬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故被告本件行竊地點,尚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範之「在航空站竊盜」之加重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自無該款之加重竊盜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衡及被告於事發後進廁所欲毀壞本案贓物以滅證,又於通過安檢線時為掩飾犯行而將包裝盒壓於檢查盒下,復於航空警察局留置足以辨識其特徵之鴨舌帽、圍巾及水瓶,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其宥恕,全然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及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法拉利牌藍白色手錶,雖未扣案,然係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7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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