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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1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吳為平曾雨明陳布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1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麟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77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桃簡字第7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祥駿汽車行」前飼養犬隻,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應注意加繫繩索看管,且需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所飼養之小黑狗加繫繩索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適楊O杰(未滿12歲之兒童,姓名詳卷)於同日8 時20分許,徒步行經上開處所,遂遭乙○○飼養之犬隻攻擊,並受有右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另甲○○於同日8 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在「祥駿汽車行」前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亦遭乙○○飼養之犬隻攻擊,因而受有右小腿咬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甲○○、告訴人即楊O杰之母丙○○分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均於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772 號卷第18、30、3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1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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