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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0號

妨害婚姻及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呂如琦張宏任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志勳

      謝紫瑤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亦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詎被告乙○○、丙○○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間起至103 年8 月24日凌晨0 時許止之不詳時間,在被告丙○○位於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0鄰00○0 號租屋處為性交行為1 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涉犯同條項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涉犯同條項後段之相姦罪嫌,而前揭2 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 年3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第14頁至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及家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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