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良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良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發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良偉無承租發電機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2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可認該名男子與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搭乘不知情之鑫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凱公司)員工李振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縣○○鄉○○○路000 巷00○00號東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鉑公司),抵達東鉑公司後,陳良偉佯以承租發電機為由,向東鉑公司承租發電機1 台【廠牌:AIRMAN、型號:SDG100S 、引擎編號:6BG0-000000 、價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並簽訂發電機及工具租賃合約書(下稱發電機租賃契約)及交付身分證影本,惟告知與其接洽之承辦人員陳怡樺非其本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陳怡樺填寫在租賃合約書上,以規避公司追討前開發電機,致陳怡樺誤信其有承租發電機之真意,陷於錯誤而將發電機交付予陳良偉,陳良偉隨後委託不知情之李振裕,駕駛前開貨車載運發電機離去。嗣因陳良偉未依約給付租金,經東鉑公司之副理邱盟棋撥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始知悉該行動電話非陳良偉本人使用,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盟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良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東鉑公司承租前開發電機1 台,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發電機是綽號「包子」的人及我老闆要租的,「包子」說租金他會負責繳,但因為「包子」沒帶證件,所以請我幫他,我只有出借身分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包子」的行動電話東鉑公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另一名男子即為「包子」云云。惟查:
㈠ 被告於前揭時、地向東鉑公司承租發電機,於取得發電機後,隨即委託鑫凱公司之李振裕將之載運到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山區擺放,然未依約定給付租金,且亦未將前開發電機返還予東鉑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經告訴代理人即東鉑公司之副理邱盟棋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據證人即東鉑公司之課長徐軍、鑫凱公司之員工李振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亦有發電機及工具租賃合約書、東鉑公司發貨單、東鉑公司發電機保養紀錄表、東鉑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發電機型號目錄、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工作簽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偵緝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易字卷第78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 經查詢被告於發電機租賃合約書上所留聯絡電話之申請資料,申登人為吳佳翰,而證人吳佳翰證稱: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非我所申請,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雖不曾借與他人,但曾遺失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足見被告於所留之聯絡電話,係屬人頭門號,且非被告本人所持用,益徵被告於租用發電機當時,即已預料東鉑公司將來定須藉由租賃契約上所留聯絡電話向其追討發電機,故預先填載將來必然無從聯繫之資料,顯然自始即無還發電機之真意,僅係以佯稱承租發電機之詐術,使東鉑公司之員工誤信其有承租之意,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述發電機甚明。
㈢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如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前開發電機倘若確係綽號「包子」之男子或其老闆所承租,而被告僅係提供身分證供「包子」使用,然憑一般經驗認知思之,身分證為一人之身分證明憑證,應謹慎保管,不得任意出借,且於租賃契約上之承租人欄位上簽名,即表示願意負給付租金之責,是倘以自己之名義替他人承租物品,必會考量該人與其之關係,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經詢及有關實際承租人之姓名、聯絡方式時,均無法詳細以對,而衡情本件之發電機價值甚高,被告既願意承擔於實際承租人未依約給付租金時,須負給付租金之責,甚或於實際承租人,取得發電機後拒不返還時,須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而同意以自己之名義與東鉑公司簽訂發電機租賃契約,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予東鉑公司做為履約之保證,彼此交情絕無僅屬泛泛之理,然被告卻無法具體陳明實際承租人身分,其上開情詞實違常理,其所辯係因「包子」未攜帶身分證,故由其出面簽訂租賃契約乙節,難認屬實。亦即依被告所供,被告既願意出名簽訂租賃契約,且願意依租賃契約內容提供證件做為擔保,顯見該男子應與被告熟稔且具有相當之交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非短過程,又無法尋得其人為有利自身之事實出面作證,是以被告所提出其抗辯之相關事證,經查證結果,無從認定其所辯為真,揆諸前揭說明,顯係被告於案發後,將其犯行推卸予任意捏造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捏造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況被告亦稱其知道因其提供身分證承租發電機,如「包子」未給付租金,就須由其給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倘被告所述為真,其必會於簽訂租賃契約後,確認「包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以避免於「包子」未依約給付租金時,自身將陷於民、刑事案件爭訟,豈有未經查證,即出借其身分證,並以自己之名義替其簽訂租賃契約之理,被告所述實悖於常情,難認為真。顯見被告應無出借身分證予他人,且出名替他人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而其所稱之「包子」為虛構杜撰之人,益徵被告以「包子」未帶身分證,無法承租發電機,基於其等之交情,始提供身分證,且出名替其簽訂租賃契約云云置辯,均屬虛詞,乃脫罪卸責之幽靈抗辯,全無可採。
㈣ 況本案被告之歷次陳述亦有諸多瑕疵之處:
1.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與我老闆慶財一起承租發電機,是要在工地使用,當天我與我老闆,及綽號「包子」的男子,駕駛吊車至上開處所載運發電機,我將發電機放置在工地後,就離開了,老闆當時跟我說所承租的費用他會負責,契約書上所留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我老闆持用的云云;於本院訊問時稱:發電機是綽號「包子」的人說他工地要用,因為他沒有帶證件,請我幫他,當初我留的電話就是「包子」使用的電話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發電機是綽號「包子」的人承租的,當天是我、包子還有一位貨車司機一起到東鉑公司云云(見偵緝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64背面至第65頁)。對於發電機之實際承租人為何乙節,被告先稱發電機是其老闆「慶財」所承租的,其後改稱係綽號「包子」之人所承租;又對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何人持用之門號乙情,先稱係其老闆所使用,嗣又改稱為「包子」所持用;另對於103 年12月18日究竟係與何人一同前往東鉑公司承租前開發電機,先稱係與其老闆及綽號「包子」之男子一同前往,其後卻改稱,係與貨車司機、「包子」一同前往,被告前開所述前後不一,其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2.再者於準備程序時,本院質以何以其對於發電機之實際承租人為何以及係何人與其一同前往東鉑公司之陳述與偵查所述不符時,被告稱:發電機是老闆跟包子兩人都說要租,是包子說承租費用他會負責,而我說的老闆就是貨車司機云云,被告對於究竟係何人願意負擔租金乙節,於偵查中稱老闆願意給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係「包子」願意負擔,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經本院再質以何以證人徐軍稱當天僅有看到被告及其請來載運發電機之司機2 人前往東鉑公司等語【按據證人李振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2 名男子上其駕駛之車輛,到了東鉑公司後,該兩名男子均有下車,但其在車上等待他們將發電機吊到車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可知證人徐軍稱之司機應係陪同被告之不詳男子】,被告嗣改稱:當天老闆沒有去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是被告稱當天老闆沒有一起去之陳述,即與其前述發電機是老闆要承租的,當天老闆有一起去東鉑公司等節不符;且參以證人李振裕於偵查時證稱: 我不認識被告,當天我接到公司之指派至上址載運發電機,當天有兩位年輕人一起搭乘我駕駛之貨車前往東鉑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足見證人李振裕當日係接獲公司之指派,搭載被告及陪同之不詳男子前往東鉑公司,證人李振裕與被告並不熟識乙節,顯見被告前稱其老闆也有一起去,其稱之老闆即為貨車司機之陳述即屬虛偽,是被告之陳述反覆不一,且與證人李振裕所述不符,難認為真。
3.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稱:「(問:何以鑫凱工程有限公司當天吊車駕駛李振裕稱不認識你,他是接到公司指派前往載送發電機? )當天吊車去,也有貨車去,我說的老闆也是開貨車,吊車是我之前做鐵工的時候認識的人叫的。(問:你的意思是否為當天有吊車去也有貨車去? )是。(問:吊車去是要做什麼? )吊那台發電機。(問:貨車是要做什麼? )吊上去以後要放在貨車上面。」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即與證人李振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係東鉑公司用其公司之機械吊車,將發電機吊到我駕駛的車輛上,沒有印象有看到貨車等語及證人徐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人到公司承租發電機,我們會用天車將發電機搬運到客人的車上,客人不需要自己開吊車來,只要是可以載發電機的車子我們都會幫忙吊上去等語不符,且觀諸東鉑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於103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25分許,僅見鑫凱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之大貨車(設有吊運貨物之機械設備)駛進東鉑公司之停車場,於同日下午3 時39分許,前開發電機已放置在前開大貨車上,此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頁、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並未見被告所稱除前開車號000-00之大貨車外,另有貨車一同前往東鉑公司,益證被告稱因需要吊車將發電機吊起,故當天除證人李振裕駕駛前開貨車前往東鉑公司外,其老闆亦一同駕駛貨車前往等節,應屬虛構,不足採信。
㈤ 至被告雖於簽訂租賃契約時,依契約內容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予東鉑公司,然觀諸東鉑公司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被告之戶籍係設置在戶政事務所,亦即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時,除被告所留之聯絡電話外,並無其他方法可尋得被告,是無法因被告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曾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予東鉑公司,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縱依證人徐軍、李振裕之證詞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於103 年12月18日,被告確係與一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東鉑公司,然並無證據可認該名男子即為被告所稱之「包子」,且縱使該名男子即為「包子」,亦無法遽此即認發電機實係「包子」所承租,自不得僅因確曾有一名成年男子與被告一同前往東鉑公司,即認被告所述為真,併此敘明。
㈥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值非難,且其詐得之財物價值總額非寡,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與東鉑公司達成和解,態度非佳,暨其犯罪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 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之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被告所詐得之發電機1 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現前開物品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