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福春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0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福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謝福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有無竊得財物,均如上開附表所載)。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證人鍾曼瑄、李光寶、連上銘、宋周秀英、崔韻淑、佘素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對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等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亦要係出於自由意志,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常建華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常建華於審判中,既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則常建華於檢察官偵訊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當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謝福春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一所示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本案都不是我犯下的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
1、證人鍾曼瑄於警詢時證述:我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走往3 樓時,發現外公章火生房間內的衣櫥門鎖、書桌的抽屜都被撬開,書桌上放的新臺幣200 元也遭竊,家中的門沒有被破壞的跡象,但發現4 樓頂樓的鐵門沒有關,我母親於早上6 點半上頂樓洗衣服,有開頂樓的門,回來時很確定有把門關好,住2 樓的舅舅也說房間內之物品有被翻動,另家裡白天過了上午8 時30分許,就只有阿公在家,但阿公除了睡覺會上3樓外,都是待在1 樓等語,並有卷內上開民宅之現場照片可稽。且觀諸卷內警方製作之勘察照片(梅山東街100 號竊案,包括屋內照片),顯示上開民宅之桌子抽屜有遭撬開,留下明顯刮刻紋路,則竊嫌當天有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並以不詳方式開啟頂樓鐵門而侵入上開民宅竊得上開財物一節,自堪認定。
2、卷內警方製作之勘察照片(2 份,1 係梅山東街100 號竊案,包括地圖、街景圖,1 係梅山東街114 號竊案,包括屋後防火巷全景及監視器位置照片、現場勘察人員攀爬情形照片),顯示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屋後方之防火巷為死巷,且係將監視器設置於防火巷之底部,另因該處之兩旁房屋相距甚狹,正常成年男子,透過雙手雙腳交替支撐,即可自該處徒手攀爬至頂樓,再透過相連之房屋行至附近之上開民宅行竊。
3、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本院訊問中,已自承卷內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屋後方防火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其有於該時前往該地點等語;對照卷內上開翻拍照片顯示之時間及被告進出情形,可知被告係於105年4 月14日上午9 時51分許進入該防火巷底部,於同日上午10 時49 分許離開該防火巷底部,相距約1 時許。衡以該防火巷底部原係相距甚狹窄之兩旁房屋中間,且為一死巷,有如上述,被告於上開本院訊問中,雖辯稱係去該處小便云云,但若為了小便,竟在該處無所事事至約1 時許才離開,實違常理。茲正常成年男子,可透過雙手雙腳交替支撐,徒手自該防火巷底部處徒手攀爬至房屋頂樓,再透過相連之房屋行至附近之上開民宅行竊,已如上述,再比對鍾曼瑄上開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家中遭竊地點及白天家人在內情形,則本件竊案係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9 時51分許至10時49分許間,自該防火巷底部攀爬再潛行至上開民宅之頂樓,並以不詳方式開啟頂樓鐵門而侵入上開民宅搜尋財物並竊得上開財物,再循原路線逃離,期間費時1 時許等情,即堪認定。
4、至於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本件無指紋、毛髮、唾液、DNA、鞋印之鑑定或扣案之贓物、作案用之工具,可直接證明竊案係被告所犯下,更何況警方移送書稱被告從防火巷進入,但鍾曼軒卻稱竊嫌從1 樓進來,頂樓跑走,又稱阿公整天在家,除了在3 樓睡覺,其他時間都在1 樓,若本件竊案確係被告所犯下,阿公為何沒發現云云。但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本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之竊案,參諸卷內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衡以經驗法則,即為已明,自不因警方未在上開民宅採集到指紋、毛髮、唾液、DNA 、鞋印或扣得贓物、作案用工具,而於認定上有所影響。而鍾曼軒於警詢中,雖一度表示竊嫌是從1樓進來,頂樓跑走云云,但此部分所述,本屬其之臆測,不能用以斷定被告究竟係如何進入上開民宅,縱與警方移送書甚至本院上開關於此節之認定有異,亦無何扞格可言,更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4):
1、①證人李光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於105 年4 月15日晚上6 時許,我返回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住處(下稱6 號民宅)時,聽聞鄰居說他們家中遭竊,走進房間發現薪水袋、紅包袋在地上,裡面的錢都被拿走了,總共遭竊新臺幣1 萬5,000 元、金戒指5 枚、金項鍊1 條(損失共新臺幣6 萬元),4 樓的落地窗沒關上,放在4 樓外面的鐵爬梯被立起來等語。②連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於104年4 月15日早上11時許,我待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10號民宅)時,發現家中遭人侵入,2 樓房間屋內物品亦被翻動,母親所有之新臺幣22萬元、金戒指5 枚、金項鍊1 條(損失共新臺幣32萬元)均失竊,2樓鐵窗原沒有上鎖等語,核與卷內6 號、8 號民宅之現場照片,均屬相符。則竊嫌當天先後自未關閉之4 樓落地窗侵入6 號民宅、及自未上鎖之2 樓鐵窗侵入10號民宅分別竊得上開財物等情,均堪認定。
2、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本院訊問中,已自承卷內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三段24巷12弄之竊案現場照片中,設於該弄8 號住處(下稱8 號民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其有於該時前往該地點等語。對照上開照片顯示之時間及被告舉動情形,可知被告係於105 年4 月15日上午9 時許,先沿樓梯下降至自8 號民宅之4 樓,嘗試開啟落地窗不成,又延原樓梯上行離去,隨後被告即出現於隔壁10號民宅之外牆外,沿鐵窗攀爬,此顯在行竊,才致有如此欲闖1 戶之空門不成,反又爬上頂樓再下降至附近民宅而攀爬外牆鐵窗之行徑。被告於上開本院訊問中,雖辯稱係去該處小便云云,但常人小便過後,若再為上開欲開啟他人落地窗或率攀爬他人鐵窗之行徑,亦違常理。茲依卷內6 號、8 號民宅之現場照片顯示,6 號、8 號、10號民宅本係連棟,而被告不但敢推拉落地窗、連攀爬鐵窗都亦無所懼,既如上述,行竊時當然會以其中8 號民宅之頂樓為根據,先後自未關閉之4樓落地窗侵入6 號民宅、及自未上鎖之2 樓鐵窗侵入10號民宅,則被告之有於105 年4 月15日上午9 、10時許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竊案,即堪認定。
3、至於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本件亦無指紋、毛髮、唾液、DNA 、鞋印之鑑定或扣案之贓物、作案用之工具,或得到被害人指認,可直接證明竊案係被告所犯下,更何況卷內上開現場照片,警方係註記竊嫌由3 樓之鐵窗侵入10號民宅,起訴書對此卻記載成竊嫌由2 樓鐵窗進入云云。但本院憑卷內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衡以經驗法則,已足認定本件被告之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竊案,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之不可採,同如上述。而卷內上開現場照片,所經警方註記竊嫌係由3 樓之鐵窗侵入10號民宅云云,因與連上銘於上開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不符,應係誤載,但此註解內容,本無礙於起訴書甚至本院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而就此節所為之認定,辯護人認其間有所矛盾,而執此替被告辯護未犯下本件竊案云云,亦不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4 、5 、6 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至7 ):1、①證人宋周秀英於警詢中證述:於105 年4 月19日早上10時許,我正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54號民宅)1 樓看店,經隔壁56號店家詢問我家中有無遭竊,就發現家中2、3 、4 樓房間衣櫃及抽屜均已被歹徒打開,並且物品亦被翻倒,因為我4 樓窗戶本來就未上鎖,並沒有被破壞,但4樓樓頂之窗戶被開啟等語。②證人崔韻淑於警詢中證述:105 年4 月19日早上10時許,我和我的小嬸蔡玫蘭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56號民宅)住處樓下攤位做生意,因為我的小嬸蔡玫蘭上樓時,發現家中房間凌亂遭人翻動,我失竊人民幣2,000 元、黃金飾品約2 兩,我小嬸蔡玫蘭失竊新臺幣5 萬元、黃金項鍊1 條,竊嫌是從我家頂樓侵入將紗網弄破進入家中等語。③證人常建華(按:係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60號民宅】屋主)於偵訊中證述:於105 年4 月19日,隔壁店家說自家遭竊,我趕快回家查看,2 樓梳妝台抽屜、衣櫃被翻動,沒有財物失竊,竊嫌是從4樓之落地玻璃進入,鎖被撬開,玻璃門被打開等語,並有卷內54、56、60號民宅之現場照片可稽;且觀諸56號民宅之現場照片,顯示竊嫌係破壞頂樓鐵門上之紗網後侵入,另依54、60號民宅現場照片所顯示之內部情形,可知竊嫌有在54、60號民宅翻動櫃儲,則竊嫌當天先後自4 樓未上鎖之窗戶侵入54號民宅、及破壞頂樓鐵門之紗網侵入56號民宅、並破壞4 樓落地門窗之鎖後侵入60號民宅,而有在56號民宅內竊得上開財物,另在54、60號民宅內搜尋財物但未竊取得手等情,均堪認定。
2、卷內桃園市楊梅區金華街,暨武營街與金華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竊嫌於105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許,係先穿著藍色外套,騎乘030-NNJ 號機車沿金華街行駛,後接近武營街時,即在建築工地處徘徊,後直行停放機車,便脫下外套,身穿黃色背心、手臂處露出條紋之衣服,於該日9 時20分許進入建築工地,經過1 時20分許,竊嫌方自建築工地處跑出逃離現場;而佘素月(被告之配偶)於警詢中已證述:030-NNJ 號機車是我從當鋪贖回來的,放在家裡,被告會使用等語,則上開騎乘030-NNJ 號機車前往上開建築工地之竊嫌,當以被告最有可能。
3、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及現場照片顯示,員警有在該址之鞋櫃內扣得鞋子4 雙,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本院訊問中,雖辯稱其中2 雙是我去爬山時撿回來的,另外2 雙也只有1 雙比較常穿云云,但此說法,與佘素月於警詢中所證述:我是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被告偶爾會來住,扣案之鞋子4 雙是被告的等語,明顯不符,衡以現今社會,購買鞋履並無特別經濟上之困難,被告偶爾外出爬山,竟還費事撿回他人鞋子放回家中鞋櫃,實難想像,上開辯稱,自不可採。茲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31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雖註明送鑑定之鞋印因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但警方在54號民宅內所採集之數只鞋印,與警方在被告上開住處中扣得之其中1 雙球鞋(按:對照卷內屋頂侵入住宅現場勘察照片,可知係Wenies Polo 廠牌之該雙球鞋)之鞋印,確實紋痕類同,再比對卷內勘察照片(武營街54、56、60號),可知警方採集上開鞋印之地點為室內之樓梯及房門前地板,並非尋常外人得輕易出入,以致步履雜沓之處所,但該採集到之異常鞋印,卻偏偏與被告所有而遭扣案之鞋子鞋印紋痕類同,則本件侵入54號民宅行竊之竊嫌,幾可斷定就係被告。
4、更何況,①在60號民宅擔任看護之WANENGSIH (印尼籍),於審判程序中業已證述:我進去2 樓阿嬤房間時,看到1 位黃色衣服的男性拿起子要離開,那個人就是在庭的被告沒錯,他看到我後就馬上出去了,而在警詢時,警方先給我看很多照片,我就選了1 張被告的大頭照簽名,警方後來又給我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按:即上開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屋後方防火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三段24巷12弄之竊案現場照片中,設於該弄8 號民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來指認被告等語。
②另60號民宅之主人常建華於審判程序中亦證述:我當時看到小偷,是在4 樓,他在我前面64或66號,只隔幾家,20、30公尺間,很近,我叫住他,他就回了側臉給我看,看得很清楚,就是在庭的被告沒錯,當時他上半身黃色,也有條紋,而在警詢時,警方先給我看很多不同人的照片,有正面、側面的,我看過認出後,員警就列印出被告的照片讓我簽名,警方後來又給我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按:與WANENGSIH 所看者相同)來指認被告等語,並有卷內WANENGSIH、常建華簽名之指認照片可稽。茲WANENGSIH 、常建華與被告查無任何恩怨仇隙,若當初在第一現場看到竊嫌,印象並不深刻,則縱使先前於警詢中透過相片指認,一度證述被告係所目睹之竊嫌,事後於審判程序中作證,與被告當面對質下,亦大可直接說無法肯定,但WANENGSIH 、常建華卻仍指認出被告即係竊嫌無誤;尤其常建華上開關於所目睹竊嫌上半身所穿著衣物之描述,又與上開卷內桃園市楊梅區武營街與金華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竊嫌脫下外套後,係身穿黃色背心、手臂處露出條紋衣服,核屬一致;況由WANENGSIH 、常建華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警方最初使WANENGSIH 、常建華為相片指認時,係有先提供不同人之照片供觀看,後係等到WANE NGSIH、常建華指認出被告為竊嫌後,方提供被告涉案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供確認,亦非以單一照片指認為之,WANENGSIH 、常建華後續為指證時,當不致於係因先受到警方誘導,才一再重複錯誤,則WANENGSIH 、常建華於上開審判程序中指證被告即係手持起子即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而侵入60號民宅之竊嫌等證述,自可採信。
5、綜合上開030-NNJ 號機車使用人之情形、鞋印鑑定之結果及WANENGSIH 、常建華之指證,實堪認定被告即係前往上開建築工地、並侵入54號、60號民宅之竊嫌;而由警方製作之勘察照片(武營街54、56、60號,包括地圖、街景圖)可知,竊嫌在桃園市楊梅區金華街靠近武營街路口附近,可自金華路一側之建築工地攀爬而至附近之54、56、60號民宅行竊;又本件竊嫌係於105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20分許進入上開建築工地,經過1 時20分許後,方自建築工地處跑出逃離現場,有如上述,則本件被告於105 年4 月15日上午9 、10時許,利用該1 時20分之期間,從容自上開建築工地持起子先後上開方式侵入54、56、60號民宅,而為如附表一編號4 、5、6 之竊案,即堪認定。
6、至於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本件並無指紋、毛髮、唾液、DNA 或扣案之贓物、作案用之工具,可直接證明竊案係被告所犯下,上開鞋印鑑定亦無法鑑定就是被告所穿之鞋子,更何況常建華與竊嫌間還隔有其他房屋,只有看到竊嫌側面,怎可能指認被告,WANENGSIH 則只看到竊嫌一眼,亦不可能指認被告,應均係警方誤導,而且就算被告真有進去60號民宅,也只是單純侵入住宅而已,更無法分身一次行竊多間民宅云云,被告亦附合辯稱:警方有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網(臉書用戶:我是中壢人),要人來指認竊嫌,分明是在誤導云云。但本院參諸卷內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鞋印鑑定書,核與佘素月之證述,再對照WANENGSIH 、常建華之指證,互相稽核下,依經驗法則,仍堪認定被告有為如附表一編號4 、5 、6 之竊案,不需再得指紋、毛髮、唾液、DNA 或扣案之贓物、作案用之工具,甚至指出現場採集之鞋印確可個化而認係出自被告扣案鞋子之鑑定書為補強,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之不可採,同如上述。而常建華或WANEMGSIH縱使於看到竊嫌時仍有距離,或時間不長,只要印象深刻,本不礙於指認之正確,辯護人以此質疑常建華或WANENGSIH上開指證之正確性,並無道理。何況本件原查無警方先前使常建華、WANENGSIH 為相片指認時有何誘導之情事,被告雖辯稱警方係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網云云,但並未證明警方有先將此種照片予常建華或WANEGSIH觀看,且命常建華或WANEGSIH配合指認之不當舉措,被告徒托空言,更不足採。末者,竊嫌即被告係有在54、60號民宅內部翻動櫃儲,有如上述,此當係在搜尋財物,而有著手於竊盜之犯行,又本件竊賊即被告進出建築工地之期間,相隔約1 時20分許,當足夠侵入多間民宅行竊,辯護人認被告至多僅構成無故侵入60號民宅之犯行云云,更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上開犯行之論罪,均如附表一「論罪法條」欄所示。其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挑選民宅下手行竊,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同時亦破壞居住安寧,況且被告前曾已因竊盜案件而屢受國家公權力刑事處罰,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仍然犯下多件竊盜案件,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各次竊取財物價值及犯罪手段暨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參諸上開條文,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本件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6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諭知沒收。另至於本件卷內105 年5 月13日晚間8 時、9 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各物品,金錢部分與非WeniesPolo廠牌之鞋子,查與本案無關,不諭知沒收,而該WeniesPolo廠牌之鞋子,乃尋常人外出即會使用之物,與竊盜犯罪之直接關聯甚低,亦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物品得逞(起訴書附表編號2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阮鈺茹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之現場照片、桃園市○○區○○○街000 號後方防火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與環東路口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楊梅分局頂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勘察照片(楊梅區梅山東街114 號)等證據(至於公訴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31日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5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1050047186號鑑定書,係鄭志芳、彭桂君、范群鐘住宅遭竊案,顯然與本案無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並辯稱:本案不是我犯下的等語。經查:參諸上開書證,雖可認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上午9 時51分許至10 時49 分許間,有自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屋後方防火巷之底部攀爬再潛行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行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但阮鈺茹於警詢中係證述:我於105 年4 月15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3 樓臥室起床時,發現我家中遭不明人士侵入,且財物遭竊,發現房間內的化妝台及衣櫃抽屜遭不明人士打開,以及1 樓客廳內有遭歹徒侵入之痕跡,我於同年月14日早上7 時許,外出至公司上班,於晚上9 時許返家,回家時尚未發現家中有遭歹徒侵入之跡象,我是於同年月15日早上6 時許起床時,才發現財物遭竊等語,則阮鈺茹住處遭竊之時間,應係105 年4 月14日之深夜或15日之清晨,而與被告之於105 年4 月14日上午9 、10許間至附近民宅行竊無關,故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管領人 │物品 │所犯法條 │主文 │
│ │(民國) │ │ │ │ │ │ │
├──┼─────────┼─────────┼─────────┼──────┼───────────┼──────┼────────┤
│ 1 │105年4月14日9時51 │桃園市楊梅區梅山東│持足以對人之生命、│章火生(鍾曼│現金新臺幣200 元 │刑法第321 條│謝福春犯攜帶兇器│
│ │分許起至10時49分 │街100號 │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瑄之外公) │ │第1 項第3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以不詳方式開啟頂│ │ │、第1 款之攜│,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樓鐵門而侵入行竊 │ │ │帶兇器、侵入│。 │
│ │ │ │ │ │ │住宅竊盜罪(│ │
│ │ │ │ │ │ │起訴書未敘及│ │
│ │ │ │ │ │ │第3 款之犯行│ │
│ │ │ │ │ │ │,但此部分與│ │
│ │ │ │ │ │ │被告本件竊盜│ │
│ │ │ │ │ │ │犯行,有實質│ │
│ │ │ │ │ │ │上一罪之關係│ │
│ │ │ │ │ │ │,本院自得審│ │
│ │ │ │ │ │ │理) │ │
├──┼─────────┼─────────┼─────────┼──────┼───────────┼──────┼────────┤
│ 2 │105 年4 月15日9 、│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自4 樓開啟落地窗侵│李光寶 │現金新臺幣1 萬5,000 元│刑法第321 條│謝福春犯踰越安全│
│ │10許 │3段24巷12弄6號 │入行竊 │ │、金戒指5 枚及金項鍊1 │第1 項第2 款│設備、侵入住宅竊│
│ │ │ │ │ │條(金飾品共約價值新臺│、第1 款之踰│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幣4萬5,000元) │越安全設備、│壹年。 │
│ │ │ │ │ │ │侵入住宅竊盜│ │
│ │ │ │ │ │ │罪(起訴書漏│ │
│ │ │ │ │ │ │載第2 款之踰│ │
│ │ │ │ │ │ │越安全設備)│ │
├──┼─────────┼─────────┼─────────┼──────┼───────────┼──────┼────────┤
│ 3 │105 年4 月15日9 、│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自2 樓開啟未上鎖之│連何秀香(連│現金新臺幣22萬元、金戒│刑法第321條 │謝福春犯踰越安全│
│ │10許 │3段24巷12弄10號 │鐵窗侵入行竊 │上銘之母) │指5 枚及金項鍊1 條(金│第1 項第2 款│設備、侵入住宅竊│
│ │ │ │ │ │飾品共約價值新臺幣10萬│、第1 款之踰│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元) │越安全設備、│壹年。 │
│ │ │ │ │ │ │侵入住宅竊盜│ │
│ │ │ │ │ │ │罪 │ │
├──┼─────────┼─────────┼─────────┼──────┼───────────┼──────┼────────┤
│ 4 │105 年4 月19日9 、│桃園市楊梅區武營街│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宋周秀英 │無財物損失 │刑法第321 條│謝福春犯攜帶兇器│
│ │10時許 │54號 │使用之起子開啟4 樓│ │ │第2 項、第1 │、踰越安全設備、│
│ │ │ │窗戶侵入行竊 │ │ │項第3 款、第│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 │ │2 款、第1 款│未遂,處有期徒刑│
│ │ │ │ │ │ │之攜帶兇器、│柒月。 │
│ │ │ │ │ │ │踰越安全設備│ │
│ │ │ │ │ │ │、侵入住宅竊│ │
│ │ │ │ │ │ │盜未遂罪 │ │
├──┼─────────┼─────────┼─────────┼──────┼───────────┼──────┼────────┤
│ 5 │105 年4 月19日9 、│桃園市楊梅區武營街│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1.崔韻淑 │1.人民幣2,000元、黃金2│刑法第321條 │謝福春犯攜帶兇器│
│ │10時許 │56號 │使用之起子破壞頂樓│ │ 兩(價值約新臺幣10萬│第1 項第3 款│、毀壞安全設備、│
│ │ │ │鐵門之紗網後侵入行│2.蔡玫蘭 │ 元) │、第2 款、第│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竊 │ │2.現金新臺幣5 萬元、金│1 款之攜帶兇│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項鍊1 條(價值約新臺│器、毀壞安全│ │
│ │ │ │ │ │ 幣5 萬元) │設備、侵入住│ │
│ │ │ │ │ ├───────────┤宅竊盜罪 │ │
│ │ │ │ │ │備註: │ │ │
│ │ │ │ │ │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 │ │ │ │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崔│ │ │
│ │ │ │ │ │韻淑)記載,崔韻淑表示│ │ │
│ │ │ │ │ │黃金1 兩價值新臺幣5 萬│ │ │
│ │ │ │ │ │元,而蔡玫蘭之金項鍊約│ │ │
│ │ │ │ │ │1兩。 │ │ │
├──┼─────────┼─────────┼─────────┼──────┼───────────┼──────┼────────┤
│ 6 │105 年4 月19日9 、│桃園市楊梅區武營街│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常建華 │無財物遭竊 │刑法第321條 │謝福春犯攜帶兇器│
│ │10時許 │60號 │使用之起子破壞4 樓│WANENGSIH │ │第2 項、第1 │、毀壞安全設備、│
│ │ │ │落地鋁門窗之鎖後侵│ │ │項第3款、第2│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入行竊 │ │ │款、第1 款之│未遂,處有期徒刑│
│ │ │ │ │ │ │攜帶兇器、毀│柒月。 │
│ │ │ │ │ │ │壞安全設備、│ │
│ │ │ │ │ │ │侵入住宅竊盜│ │
│ │ │ │ │ │ │未遂罪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管領人 │物品 │
├──┼─────────┼─────────┼─────────┼──────┼───────────┤
│ 1 │105年4月14日9時51 │桃園市楊梅區梅山東│持不詳物品折斷該處│阮鈺茹 │現金新臺幣1 萬4,000 元│
│ │分許起至10時49分止│街114號 │4樓鐵窗,再自鐵窗 │ │、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
│ │ │ │侵入行竊 │ │對、金手鍊2 條、金墜子│
│ │ │ │ │ │1 條(金飾品共價值約新│
│ │ │ │ │ │臺幣6 萬8,000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