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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3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逸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逸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行「高粱酒」,應予補充更正為「高粱酒、啤酒及米酒等酒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邱逸涵固坦承有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嗣於同日晚間7 時4 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不知體內酒精濃度尚未消退,若知情就不會上路,伊是無心的等語。然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明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擬制為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該當於公共危險罪。申言之,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刑法上「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須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而觀諸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立法理由及修法過程各次會議討論意見,可知本次修法重點之一在於使過往「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明確化。蓋因一旦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擬制行為人如有修正後該條第1 款規定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行駛距離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之個別認知,均非所問。此外,國內學者有認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必要(見甘添貴「刑法各論下冊」,2010年2月初版一刷,第65頁),而修正後第1 款之用語既在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明確化,性質上,自仍與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性質同認係屬「客觀處罰條件」為妥,且學界中雖有對於修正後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謂不能全以吐氣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然仍肯認修正後第1 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於實體法上確可解讀為客觀處罰條件之見解(見許澤天「吐氣值不應作為判定不能安全駕駛的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刊載於臺灣法學雜誌第247 期,2014年5 月1日,第207 頁),否則,若謂修正後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非客觀處罰條件,而需個別行為人對其體內酒精濃度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始得加以處罰,因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數值,則類此案件,恆因個別行為人未能確知其體內酒精濃度而無從處罰,與立法者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精神互悖,並難收遏阻酒後駕車之效。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為警於上開時、地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32毫克,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足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76 號偵查卷宗第10至11頁),參諸上開解釋,即不因被告是否明確認識其體內酒精濃度究為若干而有異,況被告前有數次公共危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理應知悉其於飲酒後,應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代謝殆盡方得騎車上路之情,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並於103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有數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被告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代謝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自陳需負擔全家生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467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36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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