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逸涵
- 選任辯護人
- 董俞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36號民國105年10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4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邱逸涵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飲酒完有睡覺,睡12個小時起床後,以為酒退了才騎車,並非故意酒駕,另伊家境清寒,無法繳納易科及所處罰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而應以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行為人主觀意思所對應之行為情狀;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針對修法前「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亦有認為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之性質,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則於修法後作為取代「不能安全駕駛」用語之前揭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自應採取同一解釋而認其同屬「客觀處罰條件」,較稱妥適。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四、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被告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代謝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自陳需負擔全家生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稱允當。且被告前已因3 次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適足以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之漠然心態,故不能以本案未肇生實害為由邀獲較輕刑典。且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法定期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判處之刑度與本罪名法定最高刑度比較,亦有相當差距,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意旨另稱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納原審判處之罰金等語,惟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定有明文,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 萬元,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罰金得否分期繳付等,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被告以上情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