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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王星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克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克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仍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胡克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
    ,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
    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
    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
    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
    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
    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
    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
    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前於①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原桃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4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②104 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③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士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之案件,嗣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然此應執行刑之執行,並不能推翻被告上開3 案係屬
    數罪之本質,被告所犯上開①案之徒刑既已於104 年11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與②③案定其應執行之
    刑,致影響①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
    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
    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
    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雖不慎與證人呂學昱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發生擦撞,惟並未造成他人受傷;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351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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