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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3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PLUS廠牌手機壹支(型號:TS550 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記載之「甫於」前補充「㈢於101 年間因竊盜、毀損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並與上開㈠㈡2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其」;倒數第一行補充:「並插入其向黃明正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嗣於105 年7 月26日上午6 時許,陳德賢發覺手機遭竊,由林娟如報警後,為警調閱通聯紀錄,使查悉上情。」。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害人「林絹如」,應更正為「林娟如」。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人黃明正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自成年後(兒童及少年時期所犯竊盜罪,不列入)已確定之竊盜罪前科不可勝數、毫無法紀觀念、素行極為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G- PLUS 廠牌手機1 支(型號:TS550 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第38條之1 第3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268號
    被      告  乙○○  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一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二又於
    101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
    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而一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2月,甫於10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
    26日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娛樂高手網咖
    內,徒手竊取鄰桌林絹如所有,由陳德賢使用之G-PUUS行動
    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絹
    如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情節內容相符,並有錄影監視光碟暨
    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39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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