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參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定應執行刑」前補充「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第五行記載之「甫於」前補充「㈢於101 年間因竊盜、毀損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並與上開㈠㈡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其」;倒數第三行記載之「15分」更正為「14分」;倒數第一行記載之「騎乘」之後補充「其父陳政利所有之」。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人即被告之父陳政利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自成年後(兒童及少年時期所犯竊盜罪,不列入)已確定之竊盜罪刑不可勝數、毫無法紀觀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遊戲光碟3 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第38條之1 第3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543號
被 告 乙○○ 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一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二後又於
101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
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而一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甫於10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29
日2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遊戲光碟共3片(價值新臺幣4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訴遭竊之情節內容相符,並有錄影監視器光碟暨翻拍
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